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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3067號
TCEV,103,中小,3067,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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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泰即陳志興
被   告 黃雋淮
      顏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下訂原告公司婚紗 攝影包套20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9,800元,之後被 告2人加選6組,包套金額變更為32,800元,被告2人僅於102 年11月30日、12月27日、103年3月28日各支付5,000元,及 於103年4月9日支付12,000元,尚有尾款5,800元未支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元。二、被告2人則共同以:原告公司沒有履行包套中關於婚紗、伴 娘服、捧花、謝卡等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寫切結書說要在 103年5月30日前提供,事後也沒有提供,被告自己花了2,80 0元做捧花、花了2萬多元另外找婚紗,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 願意支付其中1萬元,到現在還沒有付,被告主張以此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作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下訂婚紗包套,尚有尾款5,800未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婚紗包套 中關於婚紗、伴娘服、捧花、謝卡等部分,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簽寫切結書表明於103年5月30日前提供,事後並未提供 ,被告另行花費2,800元做捧花、2萬多元訂婚紗,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支付其中1萬元,迄未支付等情,業據 提出簽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切 結書等為證,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103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屬實。
㈡按二人互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著有 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負 有5,800元契約尾款債務,原告對被告2人則負有10,000元切 結債務,均為金錢之債,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而經抵銷後 ,兩造間債之關係,在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5,800元之範圍 內,均歸於消滅。原告對被告5,800元債權,經抵銷後,既 已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800元,即非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抵銷之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本 於兩造所訂婚紗包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 5,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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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