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秀妹
被 告 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3年度北小字第1935號)經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3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8,671元部分,自民國8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4月22日向訴外人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消費性個人信用 貸款,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 ,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償付, 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上開借款並向原告 之前身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公司)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借款人如逾期未依約償還時 ,原告依保險契約,即應賠付花旗銀行因貸款未償之損失。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欠花旗銀行51,673元未償(內含本金 48,67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花旗銀行七成之 款項,計為36,171元,花旗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未償貸款 之權利於51,673元之範圍,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對被告取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 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花旗銀行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賠付通知 函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求被告給付51,673元,及其中之48,671元部分,自8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確定為本訴訟費 用額為1,230元(即原告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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