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75號
原 告 徐源錦
被 告 曾英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6 月26、27、28日及101 年 7月11日,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將 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的女友即訴外人陳慧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被告曾於103 年9 月22日調解時承諾每月會返還原告 5,000 元;惟被告迄今僅還款10,000元。故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存摺、提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傳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為證,與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陳慧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核屬相符,信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90,000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調取陳慧文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