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程秀萍
被 告 洪靖凱
彭鈺婷
洪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靖凱前就讀私立明台高中及僑泰高中時, 分別於民國91年2月21日、8月8日邀同被告彭鈺婷、洪福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臺灣銀行,嗣於民國102年10 月8日更名)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5元、 30 萬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畢業後,自 應還款日之103年5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59, 30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按約定已喪失分 期償還之利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財政部函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即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1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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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 │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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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 │ │ │ │
│ │ 3,307元 │5.53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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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3年4月1 │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2 │ 28,000元 │2.83% │止,按左列利│10,超過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
│ │ │ │率計算。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 │ │
│ │ │ │ │ │
│3 │ 28,000元 │2.8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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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9,3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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