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826號
TCEV,103,中小,2826,20141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鍾
被   告 蔡介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3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元,及自101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加計之違約金總金額以1,200元為上限。」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 年息18.9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約定 ,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 單列印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1,803 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信 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還款資料、迴轉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350元)。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本金金額│項 目│ 計算期間 │計 算 標 準│
│號│(新臺幣)│ │ │ │
├─┼────┼───┼─────┼─────────────┤
│1│1,803元 │利息 │自101年4月│按年息18.98%計算 │
│ │ │ │10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
│2│ │違約金│自101年1月│按年息18.98%之20%計算,加 │
│ │ │ │5日起至清 │計之違約金總金額以1,200元 │
│ │ │ │償日止 │為上限。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