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775號
TCEV,103,中小,2775,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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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被   告 貝建興即群興鋼鋁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
言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由被告施作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藏富五期建業段12戶住宅工 程之智慧型摺疊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完畢 ,但該社區住戶多次反應門片損害,使用不便,造成住戶困 擾,被告雖多次修繕亦無法改善,其中B戶維修長達5次,且 會無故墜落危害居家安全,經原告於103年6月26日以台中漢 口路郵局第4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系爭工程瑕疵 之修補,逾期將解除契約另行僱工修補,惟被告逾期仍未將 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完畢,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 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工程上開瑕疵經原告催 告仍不為修補,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原告請求 委外廠商報價重新拆裝摺疊捲門,支出修補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16,000元,原告主張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第五、 六期之剩餘工程保留款45,006元、29,524元,合計74,530元 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470元,爰依民法第49 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鐵門101年底就已經交給他們使用,102年過了保 固期才出狀況,每次出狀況伊都有派人處理,伊和原告還有 另外兩個工程,該兩個工程款已經過了保固期卻都沒有撥款 給伊。且伊和原告的尾款應該有將近10萬元,並非如原告所 說的數額。伊去處理後都有修理好,但後面又產生的狀況伊 亦無法預期,且保固期都已經過了。同一扇門修了四、五次 ,一次是玻璃破裂,這是因為熱漲冷縮爆裂,還有因為是鏈 條卡住。嗣因原告未將保留款給付給伊,所以伊才未去維修



。伊有告訴原告每半年要維修,但從101年迄103年都沒有客 戶說要維修,伊不可能保固一輩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 施作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藏富五期建業段12戶住宅工程之智 慧型摺疊門工程,被告已施作完畢,嗣因工程瑕疵,前經被 告多次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智慧電動摺疊門報價單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經被告多次修繕未獲改善,經催告被 告將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修補完善未果,原告另僱工支出必要 修補費用116,000元,並主張與系爭工程第五期、六期工程 保留款共74,530元為抵銷等語,被告則以:伊去處理後都有 修理好,但後面又產生的狀況伊亦無法預期,且保固期都已 經過了等語至辯。經查,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系爭工程之瑕疵,前經原告多次催 請被告前往修補,被告亦自承多次前往修繕,然未據被告舉 證證明系爭工程瑕疵業已修補完成。且按民法第494條所定 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 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 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 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瑕疵發見後」起算。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生 瑕疵,於發現後業已多次催請被告前往修繕,被告亦自承多 次前往修繕,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瑕疵修補、償還修補費用業 已罹於時效,縱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限,原告仍非不得 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系爭工程 瑕疵前經被告修繕未成,再經原告催請被告修補亦以前開理 由拒絕,原告自得委託訴外人煌煜企業有限公司修補,並支 出修補必要之費用共計116,000元,有報價單可稽,依上規 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修補必要之費用116,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以上開修補必要之費用共計116,000元,與被告承



攬之系爭工程第五期、六期工程保留款共74,530元為抵銷, 被告則否認該保留款數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尚餘約10萬 元,惟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之所辯,即屬 無據。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 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照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對被告 之保留款主張抵銷,祇須其對於被告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 債權即可,至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 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原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工程瑕疵另僱工修繕支出修補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償還 之責,業如前述,經原告催告給付未果,而原告自認被告承 攬之系爭工程第五期、六期工程尚餘保留款共74,530元未給 付,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書為憑,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尾款尚 餘將近10萬元,雖提出收款明細表為憑,然該明細表金額為 原告所否認,亦未據被告就其主張之工程款債權舉證以實其 說,委不足採,是本件兩造間確因系爭工程而互負債務,給 付種類相同,清償期均已屆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 被告償還金額為116,000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 保留款金額為74,530元,經相互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41,470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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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