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724號
TCEV,103,中小,2724,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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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鄭易昇
被   告 蔡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義能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因而對黃義能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 黃義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予以查封,並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0 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精誠南路近文心南三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原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39,000元。並因此精神痛苦,委請律師 撰狀而支出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 合計59,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擴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與實際情形不符,蓋系爭車輛 之左後方保險桿、左倒車雷達及倒車燈損壞,被告委請其他 之修車廠估價,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僅需7,900 元;又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係就系爭車輛整臺為烤漆及拆裝,而非僅針 對遭被告碰撞之部分為維修,被告無須就碰撞以外之部分負 責;再零件部分之維修費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申華汽車材料行(即中華汽車電 機行)估價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 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 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損壞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涉 ,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合計支出修復費用39,000元,有上開估 價單在卷可稽;惟實際檢視過系爭車輛之證人李國鎮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問:任職何公司?擔任何職位?)申 華汽車材料行,我是店長。我已經從事此行業20年了,業 務內容包括汽車維修及材料買賣。」、「(問:提示原證 三估價單,是否你所開立?)是。所以我也是中華汽車電 機行的店長。」、「(問:實際修理費用為何?)9,000 元。目前還沒有修理,只是先估價。」、「(問:為何估 價單上寫的費用是30,000多元?)因為先估好維修費用後 ,原告要離開前又問我,若整臺烤漆、鈑金要多少錢,我 說30,000元。所以我一開始是以為只要維修被撞到的部分 ,所以提供9,000 元的維修費供原告選擇,但若是要就整 臺車重新整理完成,包括被撞的後車尾部分,總共就要3 0,000 元。」、「(問:所以你第1 次估價的9,000 元也 包括後車尾的鈑金及烤漆?)是的。就是看到被撞的部分 。」、「(問:工資為何?)項目1 、2 、3 是材料,4 是工資,5 是鈑金、烤漆,總共是9,000 元。」等語,足



見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之維修費用應為9,000 元,包括零 件5,500 元、工資1,200 元、烤漆2,300 元。原告所指系 爭車輛因被告撞擊而需支出之維修費用39,000元,應屬對 於估價單上記載內容之誤解,蓋縱使就系爭車輛全臺為維 修、烤漆整理,總共支出之費用亦僅30,000元,而非39,0 00元甚明,況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以遭被告撞擊 受損之部分為限,不得就其他未遭受損害之部分,亦一併 要求被告給付相關之烤漆、整理費用,始屬公允。被告雖 辯以:其委託其他之修車廠估價,就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 之部分,除零件4,400 元外,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僅 需7,900 元等語,並提出正大修車廠之估價單為憑,惟被 告亦陳稱:其委請之修車廠僅係依據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 進行估價等語在卷,審以該被告委請之修車廠並未親眼見 及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對於車體、車燈等損壞之情形無 法實際觸摸、詳盡檢視,僅得透過照片顯示而為認定,尚 有不足。故應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實際送往估價之申華汽車 材料行(中華汽車電機行)所為之評估結果,較為可採, 附此敘明。
2.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甚明。查系爭車輛為91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可考,距本件103 年9 月15日車禍之時,核算應 扣除約12年之折舊額,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1,000 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 逾5 年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元【計算 式:5,500 元×0.9 =4,950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更 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50 元【計算式:5,500 -4,950 = 550 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修車工資1,200 元、烤漆2, 3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於 4050元【計算式:550 +3,500 =4,050 】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具有 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將其負 責保管之系爭車輛依規定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交通相關法規,亦無任何可歸責 之肇事因素,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顯,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修車金額為4,050 元,足堪認定。(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 10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 ,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侵害者係車損即財產權之損害,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 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 述明確:復觀諸全卷,原告亦無其他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等因而受侵害之情事、證明,自難認原告所主 張之情況係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且原告因訴 訟造成之精神損失或耗費(如律師費用之支出),係訴訟 之必然過程,自不能主張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就車禍致其心靈痛苦、支出律師費部分給付精神慰撫金云 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 元 ,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5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之 總和),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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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