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167號
TCEV,103,中小,2167,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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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賴秋文
被   告 許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 承包系爭房屋之屋頂修繕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 同)168600元,嗣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破壞系爭房屋原 有之裝修,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修繕 ,均未獲置理,原告祇得自行僱工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 5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確係原告之姐賴碧甚找人施作,但工程細節係原 告與被告直接洽談的,工程款亦由原告先行交付賴碧甚, 再由賴碧甚給付被告等人,而在現場施作工程之人即為被 告。另被告曾表示系爭工程完工後保固2年工程施作有瑕 疵,原告當然要求被告負責。
2、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施作鐵皮部分包覆不佳所致, 即如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接縫處未做好致發生滲漏。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係原告之姐賴碧甚發包施作,當時是由 張瑞恩及綽號「阿丁」之丁松町等2人向賴碧甚承包,報 價單是張瑞恩製作,並非被告開立,後來丁松町找被告共 同施作,被告僅受僱施作而已,系爭工程完工後,亦向賴 碧甚請款。
(二)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保固2年,被告僅曾與原 告接觸1次,原告當時拿報價單給被告看,事後聽賴碧甚 表示原告欲將工程款下殺為100000元,但被告等人不同意 ,賴碧甚即表示日後系爭工程由她處理。至原告曾打電話 通知系爭房屋漏水乙事,被告即經由丁松町賴碧甚,賴 碧甚再經由丁松町表示她會處理此事,要求被告等人毋需



理會原告。
(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據丁松町表示曾建議賴碧甚在平台加 蓋烤漆板,但賴碧甚說限於經費無法加蓋,僅由水泥工修 補即可,故系爭房屋漏水應係水泥平台灌漿之問題,與被 告施作鐵皮部分無關。況被告施作過程就鐵皮燒焊部分並 無不當,釘孔部分亦以矽立康填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 作之鐵皮包覆不佳,究竟是那一部分未包好,原告應具體 說明及舉證。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承攬系爭房屋屋頂修繕工程, 工程款為168600元,嗣因系爭房屋漏水,原告自行僱工修繕 ,支出修繕費用5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4張 及現場照片10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詳後述),惟其就修繕系爭房屋及施作鐵皮乙事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又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2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 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3項)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承攬系爭房屋屋 頂修繕工程,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致系爭房屋漏水,原告 自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50000元,而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 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首應探 究者乃系爭房屋之屋頂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 造間?倘兩造間並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自無依前揭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行使定作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權 利可言。本院乃依職權於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隔 離訊問證人賴碧甚張瑞恩等2人,其中證人賴碧甚到庭 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我要照顧另1個 弟弟賴秋田,經原告同意僱工整修系爭房屋,當初是由我 直接找人估價,我先找張瑞恩估價,並付訂金,張瑞恩估 價168600元,張瑞恩再找丁松町、被告共3人一起施作, 因被告當時有工廠登記,但張瑞恩丁松町等2人沒有。 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68600元,原告曾交付118000元給我 ,其中鐵皮部分100000元,水電工程及垃圾清運部分共 18000元,其餘款項是我自行負擔,工程款我有全部付清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另證人 張瑞恩亦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是賴碧甚 先來找丁松町及我,我們2人沒有車輛,所以再找被告一 起做,估價是我們一起去估的,工程款是賴碧甚付的,已 全部付清。」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據 此可知,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賴碧甚,承攬人 則為被告、張瑞恩丁松町等3人,故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賴碧甚及被告、張瑞恩丁松町等3 人之間,原告僅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 人甚明。
(二)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行使瑕疵修補請 求權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者,僅限於承攬關係之定 作人,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自無上開權利可得行使。準此,被告、張瑞恩丁松町等 3人就系爭房屋修繕縱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亦應由定 作人即賴碧甚行使權利,方為適法。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償 還修補必要費用50000元部分是否可採,因原告並無上開 權利可得行使,此部分即無詳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 自不得行使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故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03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34 元,共計2034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 判決,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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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