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940號
TCEV,103,中小,1940,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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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鄭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又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 20% 之利率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2 月27日起至93年 9 月21日止,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99,988元及利息未清 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外送達公 示登報費用1,44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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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