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937號
TCEV,103,中小,193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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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楊立慈
被   告 桂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0段0號出口 旁,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停等紅燈,原告所承保陳成 全所有由訴外人陳文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2,673元(工資2,760元,烤漆5,713元 ,零件4,200元),而被告駕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 ,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 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行車紀錄器慢播時,是原告往左靠,太靠近 路中間,且行車紀錄器語音檔消音了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肇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係因原告往左靠,太靠近路中間所致,且行車紀錄 器語音檔已遺失等語置辯。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由 文心路(東向西)往大雅路670巷行駛,行駛在一般車道( 無分向)行至○○路0段0號旁,伊要往前慢慢閃過她的車子 ,對方車子靠上來造成對方左前方碰撞,伊有往前移動。對 方向右前方移動約1公尺,當時對方是停在伊對向(西向東 )待號誌轉換等語;訴外人陳文美於警詢陳稱:伊由現住處 ○○路0段0號(地下停車場)出口右轉大雅路670巷轉往文 心路行駛,剛轉出路口青島路與文心路口時號誌為紅燈,伊 在等號誌轉換,對方直行過來,伊是靜止狀態,因右側有機 車及右後方也有機車要經過,伊沒有動,對方沒有辦法通過 且其右側也有機車,他(指被告)還是繼續往前走,致其左 前保險桿碰撞伊左側翼子板等語。足見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仍繼續前進,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認:一、汽車(指被告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二、駕照被吊(註)銷。陳文美(系爭車 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且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以103年11月14日中市○○○ ○0000000000號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 亦認為:「一、①桂紹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會車間隔,為肇事原因。二、②陳文美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再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結果:「09:57:18原告被保險車輛停止於紅燈路口前 。09:57:34被告車輛右轉彎進入路口。09:57:41被告車 輛碰撞原告被保險車輛並產生搖晃」,則於兩車發生碰撞前 ,系爭車輛係停止於紅燈路口前,並無偏向左靠行之情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 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 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洵屬無據。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4,200元,有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 自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98年2月11日,迄至101年11月28日事 故發生日止,應以使用日數3年10月計算折舊(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7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200×0.36 9 =1550,餘額4200-1550=2650,第2年折舊額:2650× 0.369×=978,餘額2650-978=1672,第3年折舊額:1672 ×0.369=617,餘額1672-617=1055,第4年折舊額:1055 元×0.369×10/12=324,餘額1055-324=731,以下4捨5 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2,760元、塗裝5,713元,總 計9,204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26元;其 餘274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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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