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岫涓
兼訴訟代理
人 劉泓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蔣丙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
被 告 臺中市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羅倫檭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臺中市 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請求損害賠償,經上開被告以書面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 由書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國家 賠償法所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法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文達,嗣變 更為蔣丙煌,業據被告衛生福利部之法定代理人蔣丙煌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 。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 請於臺中市○區○○路○○○○○號五樓設立玄祐診所,詎 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竟依被告衛生福利部制 定之不法命令(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要求 原告需先繳錢入公會、繳交建築物使用執照,且診所與行號 必須有不同出入口,始准予設立診所,形同收到保護費,才 准原告工作,已妨礙原告之工作權。
二、原告劉泓志於同年月十一日,向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申請入 會,詎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竟以原告劉泓志未繳交入會費及 嘉義縣醫師公會退會證明為由,拒絕原告劉泓志入會,顯已 違反醫師法第九條規定,影響原告劉泓志之集會權,而被告 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管理不當,放任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否決原告劉泓志 之工作權。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 同)十一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共同賠償 十一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十一萬元。並提出 拒絕賠償理由書、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掛號函件執據、掛號 郵件登記簿、函、醫師證書、臺中市醫師公會章程、新聞報 導、入會申請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勾結民間團體即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適用共同 賠償責任,因國家賠償法只針對行政單位,並沒有排除國家 勾結民間團體。
(二)醫師參加公會,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 不應以各種方式,妨害人民工作權。又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對於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之章程不予審核,照章通過,為 嚴重疏失,且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之金錢去向不明,原告懷 疑公會錢通臺灣政府,再通美國政府。
貳、被告分別答辯聲明如下: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抗辯略 以:醫療法第十一條固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惟被告業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府授衛企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關於醫療法、醫師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 關之權限,劃分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而原告起訴 之事實,非屬被告管轄,應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拒 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證書、公告等為證。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命令要求其加入公會,才能工作,侵害 其權利一事,前已繫屬鈞院一0三年度中國簡字第十號國家 賠償事件,本件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 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七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
(二)原告劉泓志於一0三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於臺中市○區○ ○路○○○○○號五樓設立玄祐診所,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二 日派員現場履勘,發現原告劉泓志未提出該建物之使用執照 ,且依據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 設置標準」,原告劉泓志未符合該標準有關診所設置之相關 規範,被告乃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請其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並 改善後,再行通知被告派員前往履勘,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送達原告劉泓志,惟原告劉泓志遲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仍 未補正改善,被告遂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發函駁回原告劉泓志 之開業申請,併同檢還原告劉泓志之醫師證書、照片一張及 規費一千三百元,該函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原告劉泓志。是 原告劉泓志或未提出執業登記之申請,或未補正執(開)業 登記之應備法定要件,自難論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自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拒絕賠 償理由書、送達證書、本院通知、答辯狀、臺中市醫療(事 )機構向衛生局申請開、歇業、異動現場履勘表、診所設置 標準表、函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被告衛生福利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抗辯略 以:
(一)醫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 會。同法第八條第三項則就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所應檢附之文 件等事項,授權被告訂定辦法加以規定,被告並據此訂定醫 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醫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是否妥適,乃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行政機關依法執 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問題。至醫 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乃依據醫師法授權所訂定, 且該辦法第四條第五款關於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執業所 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之規定,實係建立於「醫師 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之法律規定基礎上,因此並未 逾越醫師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尚難謂該辦法為違法之命令 。
(二)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 、醫療機構平面簡圖等文件,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四款所明定。另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醫療法施行細 則為被告依醫療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授權所訂定,且原告申請 診所之開業,地方主管機關係依據前開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 之規定辦理,自均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三)至原告申請加入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因未繳交入會費及嘉 義縣醫師公會退會證明而遭拒絕,係其與被告臺中市醫師公 會間之法律爭議,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 管理不當之問題。
(四)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與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略以:
(一)醫師法授權醫師公會將會員入會程序與應繳納之會費訂定於 章程,是臺中市醫師依據章程辦理入會即可。又醫事人員因 執業需要加入所在地公會遭受拒絕入會乙事,主管機關(或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可依醫師法第四十條規定為撤銷理 事會決議之處分。
(二)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發函予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主 旨載明:「申請劉泓志加入臺中市醫師公會,但沒有繳費用 ,提不出嘉義縣退會證明,因沒有退會」等語,同日又發函 予被告,檢舉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以沒有檢附嘉義縣退會證 明,及沒有繳費用為由,拒絕入會,暨沒有公布收支比對銀 行存簿帳目不清等情,該檢舉案經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 日函覆在案。
(三)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十日發函予被告,稱被告臺中市醫師公 會於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發函拒絕其入會,違反醫師法第九 條規定,要求依醫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被告臺中市醫
師公會,被告基於職權調查證據,函請雙方提供相關意見及 證據,原告未再補充詳細申請入會經過及公會正式拒絕入會 之相關文件;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則函覆並未收到原告劉泓 志正式遞件入會申請書暨相關資料,且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 六日發函輔導原告劉泓志依章程備妥相關資料辦理入會,是 被告斟酌雙方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原告似無法提出向被告 臺中市醫師公會正式申請入會之相關文件,致被告臺中市醫 師公會無法依申請程序處理其入會事宜,被告乃於一0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函覆原告。而原告或未提具申請加入被告臺中 市醫師公會應備文件,或未補正應備要件,被告臺中市醫師 公會似亦無法依申請程序處理其入會事宜,基此,被告自無 從對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就本件予以輔導或處分,當然亦無 所謂之「放任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之情事,難論被告有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屬不備訴訟 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函等為證。五、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略以:
被告並非行政機關,其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更非公務員,故 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一)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第八至十二條設立之職業團體,其性質 係屬非營利性質之公益社團法人,並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之行政機關。 又依臺中市醫師公會章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 之理事長,乃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擔任,以得票 最多者為當選,且為無給職,故其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被告並無受任何公務行政機關之委託、委任,亦未在公務行 政機關指示或命令下協助公務,更無對外行使公權力權限, 原告等對其提國家賠償訴訟,實有違誤。
(三)原告劉泓志雖於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入會申請書 ,然對於學歷、考試及格證書號碼、執業醫院診所等事項均 填「依法不寫」,被告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函請原告劉泓志 依臺中市醫師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繳交有關證件辦理,並 未逕自拒絕原告劉泓志加入公會之請求。又原告等並無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故無原告等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書面資料 ,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 出臺中市醫師公會章程、入會申請書等為證。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主張本件起訴與本院一0三年度中國 簡字第十號國家賠償案件係同一事實,因認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經查,原告於本 院一0三年度中國簡字第十號主張,係原告於一0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向被告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於大里某診 所等語。而原告於本件則主張於一0三年六月五日,向被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於臺中市○區○○路○○○○○號五 樓設立玄祐診所。有本院一0三年度中國簡字第十號起訴狀 在卷可參,且被告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於本院之該案答辯 狀亦載明「原告之訴稱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郵寄方式 向被告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於大里某診所‧‧」(參被告台中 市政衛生局證物7)。是該件與本件之基本事實不同,則本 件原告起訴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國家賠償,自以該職務該公務 員所執掌之職務為其前提條件。次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 執照,始得為之。醫療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前述醫療法與其他三十二項法規,業經被告台中市政府依 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之組織規程第三條及台中市政府組織權限 劃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公告劃歸 台中市政衛生局主管,有被告台中市政府提出之一00年十 月十九日府授衛企字第○○○○○○○○○○號公告一紙在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一0三年六月五日,向被告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診所,非屬被告台中市政府之主管職務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於 法自有不合,核屬無據。
三、又按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法第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再者,醫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 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觀之醫師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即明。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 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 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而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符合登
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醫療機構平面簡圖、配置之醫 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設施、設備之項目、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 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 ,醫療法第十五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劉泓志於一0三年六月五日向被告台中市政府 衛生局申請設立診所,經被告台中市政府於同年月十二日派 員現場履勘,因原告劉泓志未提出建物之使用執照,被告台 中市政府衛生局發函原告劉泓志補正,惟原告劉泓志逾期未 補正,亦未提出加入醫師公會之證明。被告台中市政府衛生 局乃於一0三年年七月十一日駁回原告劉泓志之開業申請。 有被告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一0三年 八月十四日中市衛企字第○○○○○○○○○○號函及送達 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現場查核資料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中市衛醫字第一0三00六六 九八八號函及送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一0三年七月 十一日中市衛醫字第○○○○○○○○○○號函及送達證明 書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駁回原告 開業之申請,乃屬依行政,核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告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國家賠償,自屬無據。四、又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法第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關於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 ,授權被告衛生福利部訂定辦法加以規定,被告衛生福利部 並依此受權而訂定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核無 違誤。再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 使用執照、醫療機構平面簡圖等文件,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所明定,且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本院 核被告衛生福利部前開所為,均於法有據,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國家賠償,顯屬無理由。五、又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 ,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 主管機關備查。再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名稱、區域 及會所所在地,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 期及其選任、解任。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之規定。會員應遵守之公約。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經 費及會計。章程之修改。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醫師法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一0三 年六月十一日發函被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檢舉被告臺中市醫 師公會以原告未檢附嘉義縣退會證明,及未繳費用為由,拒 絕原告入會,暨台中市醫師公會未公布收支比對銀行存簿帳 目不清。業經被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 中市○○○○○○○○○○○○○號函覆原告在案,有該函 在卷可參。依被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該函所載,並參以原告 確未辦妥加入醫師公會等情以觀,核無原告所指被告台中市 政府社會局「放任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等情事。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國家賠償,難謂有據。六、又被告台中市醫師公會並非行政機關,其法定代理人即理事 長亦非公務員,故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按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 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中市醫師公會損害賠償,惟為被告台 中市醫師公會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台中市醫師公會侵權行 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 醫師公會,醫師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醫師申請 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觀之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即明。又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開業 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 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五 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 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 醫療機構平面簡圖、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設施 、設備之項目、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 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醫療法第十五條、醫療法施 行細則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依被告台中市醫 師公會提出之原告「入會申請書」所載,原告於前開入會申 請書,就學歷、考試及格證書號碼、執業醫院診所均填載「 依法不寫」,且「專科醫師資格」欄亦屬空白,被告台中市
醫師公會乃於於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中市醫倫字第一0三 0000一0五號函請原告補正並繳交相關證件,惟原告仍 未補正,有該函在卷可憑。是被告台中市醫師公會依前開入 會申請書,自無從審核原告入會資格等相關事宜。是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中市醫師公 會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 告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台中市政 府社會局及台中市醫師公會共同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