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3年度,58號
TCEV,103,中勞簡,58,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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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徐嘉苹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高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傳芳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受僱在 台中市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擔任專櫃人 員,每日之平日班早班工作6.5小時,晚班工作7小時,假 日班工作7小時,月休5天,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4300 元(含底薪12000元、伙食費1800元及全勤獎金500元),加 上業績抽成績效獎金(2人配抽收入之2.8%,3人配為2%)。 嗣於103年5月間,因中友百貨將撤銷被告之專櫃,被告為 節省資遣費,不願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乃於103年5 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103年5月16日起前往台中市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大遠百)之專櫃上班,該 專櫃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相同之另家公司利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高公司),薪資待遇為:「1.薪資計算方式:底 薪12000元、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500元、當月業績× 2.8%,薪資如未達26000元,將給予保障薪資26000元,如 金額超出26000元,以超出金額為準。2.月休5天,早晚配 班(早班:百貨開門~17:00、晚班:15:00~百貨打烊)。 3.達成獎金:達成目標95%發放3000元、100%以上發放 5000元」。但因在台中大遠百專櫃業績遠不如中友百貨, 且每班配備3人(以後人數還會增加),原告工資將因業績 獎金大幅縮水而減少,且因任職公司不同,年資重新起算 ,原告乃不願前往任職,遂於103年5月14日以被告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 15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上班至103年5月15 日。又被告將原告調至利高公司在台中大遠百專櫃任職後



,僱用人變更為利高公司,年資重新起算,被告之調動行 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且調職後薪資減少,已作不利之變更 ,顯然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釋意旨揭示之「調動五原則」(下稱「調動五原則」),是 被告之調動行為不合法,原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1)資遣費部分:
原告於103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計算平均工資期間為 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而102年11月16日 至30日、同年12月、103年1月至103年4月、103年5月1日 至15日之工資分別為18866元(102年12月份薪資37732元, 15天工資為18866元,計算式:37732÷30×15=18866)、 46415元、59834元、34360元、30798元、31911元、13122 元,合計235306元,則日平均工資為1300元(上開期間共 181日,計算式:235306÷181=1300,元以下不計),月 平均工資為39000元(計算式:1300×30=39000)。又原告 於93年4月1日任職,迄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休金條例 新制施行前為止,工作年資1年3個月,原告得請求1.25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48750元(計算式:39000×1.25= 48750),另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終止契約 之日止,工作年資8年10個月又15天,應按8年11個月計算 ,資遣費為173875元【計算式:39000×(8+11/12)÷2= 173875】,以上合計222625元(計算式:48750+173875 =222625)。
(2)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達10年以上,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 告工資,故按月平均工資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 (3)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屬 非自願離職,原告於離職前3年內之勞保年資滿1年以上, 且原告之女兒於95年出生,尚未成年,而被告未出具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致無法辦理求職登記,迄今仍未就 業,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6條第1項及第 19-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按平均投資薪資43900元之70%, 賠償6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其金額為184380元(計算式: 43900×70%×6=184380)。
(4)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



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出具離 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出具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被告在中友百貨之專櫃撤櫃後,原告認為百貨公司 專櫃人員最重要之收入為業績獎金,因台中大遠百之業績 獎金少於中友百貨之業績獎金,將使原告之薪資減少,故 原告不同意接受調動至台中大遠百專櫃任職,亦不同意前 往距台中市最近之被告設在新竹巨城百貨公司之專櫃任職 ,遂請求被告辦理資遣。
2、被告公司經理陳松國告知原告調到利高公司在台中大遠百 之專櫃,薪資、抽成等福利均與原告在中友百貨相同,原 告向陳松國經理要求請利高公司主管行文給原告以資確認 ,但利高公司一直未行文,僅被告之課長吳瑞益以電子郵 件對原告提出薪資待遇保障,但吳瑞益課長根本無權代表 利高公司,對利高公司無拘束力,且無論陳松國對原告之 口頭保障或吳瑞益課長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均未提及原 告到利高公司任職之年資不中斷,利高公司亦不願出具書 面予原告,對原告毫無保障,可見被告將原告調到台中大 遠百上班之勞動條件已為不利之變更。原告乃於103年4月 25日以Line通知陳松國經理:「不好意思我還是不要去利 高遠百好了,都等利高主管跟我連絡都沒有,我還是幫你 們到撤櫃就好,你們就資遣我吧!」等語,陳經理復稱: 「流程已完成,下午我叫利高業務跟你連絡。」等語,但 一直未聯絡,故原告從未同意至利高公司任職。 3、原告決定不到利高公司之台中大遠百專櫃上班後,於103 年4月25日以Line通知陳松國經理:「你開失業補助證明 (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我跟美妃,我們也不會 追逃(「討」之誤)公司給我們資遣費……。」,即只要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即不請求資遣費。但 被告公司吳瑞益課長(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前往台中大 遠百之利高公司專櫃上班之人)於103年5月15日中友百貨 撤櫃當天,要求原告簽署記載內容為「本人任職於高強服 飾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中友Lee Cooper專櫃,因百貨公司 將於103年5月15日與我司中止合約,然而公司已於5月16 日安排至台中大遠百櫃點繼續任職,且薪資待遇與現今之



待遇優渥、福利制度皆無變動;但因本人另有規劃,將不 予接受公司安排至台中大遠百繼續任職,因此自動離職。 」之離職書,即指原告係「自動離職」,原告遂不願簽署 ,並於103年5月16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其上載明 :「中友百貨撤掉高強公司櫃位,卻將徐嘉苹調職到利高 公司,調職後薪少減少太多,本人不同意調職,依勞基法 請求公司給予資遣,並給予非志(「自」之誤)願離職證明 書及預告工資40341元及資遣費250000元」。是被告既未 依原告要求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不請求資 遣費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從被告提出B、C、D、E、F等5位專櫃小姐之薪資明細,可 知,台中大遠百之工資低於中友百貨工資,且利高公司在 台中大遠百專櫃人員確無保障底薪26000元,被告所謂保 障底薪26000元乙事已被取消:
┌─────┬────┬────────────────────────┬────┐
│月份 │中友薪資│大遠百薪資 │備 註 │
│ ├────┼────┬────┬────┬────┬────┼────┤
│ │原告 │A小姐 │C小姐 │D小姐 │E小姐 │F小姐 │原告及A │
├─────┼────┼────┼────┼────┼────┼────┤小姐於 │
│102年11月 │37,732元│36,714元│30,169元│ │27,840元│ │103年5月│
├─────┼────┼────┼────┼────┼────┼────┤份只工作│
│102年12月 │46,415元│43,763元│23,000元│ │24,000元│ │15天,底│
├─────┼────┼────┼────┼────┼────┼────┤薪減半,│
│103年1月 │59,834元│51,033元│28,402元│ │31,102元│ │亦無「精│
├─────┼────┼────┼────┼────┼────┼────┤勤(即全│
│103年2月 │34,360元│35,115元│29,893元│ │34,793元│ │」勤),│
├─────┼────┼────┼────┼────┼────┼────┤且即將撤│
│103年3月 │30,798元│30,798元│23,400元│ │25,238元│28,000元│櫃,故業│
├─────┼────┼────┼────┼────┼────┼────┤績差。 │
│103年4月 │31,911元│31,357元│24,000元│32,531元│ │29,199元│ │
├─────┼────┼────┼────┼────┼────┼────┤ │
│103年5月 │13,122元│13,122元│ │32,531元│ │32,031元│ │
└─────┴────┴────┴────┴────┴────┴────┴────┘
5、原告及一般專櫃小姐銷售商品之櫃位為「正櫃」(即正常 櫃位),另有為特殊目的之臨時特賣櫃位,後者不能抽成 ,只有前者才能抽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將他 人在臨時特賣櫃位之銷售業績算為D小姐之業績,D小姐於 103年7月之業績應僅能領取業績獎金9000餘元,被告竟列 為13412元,又將達成獎金從3000元提高為5000元,將成 長獎金1000元提高為3000元,故被告提出被證16關於D小



姐之薪資明細不實。再原告於103年3月1日同意自台中新 光三越百貨調動至中友百貨上班,係因被告在該2家百貨 公司專櫃之業績差不多。
6、依證人陳松國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 若利高公司同意證人陳松國之口頭保證內容,何不以書面 確認對原告之保障底薪、抽成及年資等福利?可見證人陳 松國之證言不實在。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自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負責被告代理 服飾之專櫃銷售業務,且自93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底止 ,原告係在被告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下稱台中新光三越百貨)承租之服飾專櫃上班,於103年3 月1日始調動至中友百貨上班,負責「Lee Cooper」品牌 服飾之專櫃銷售,然於103年5月間,因中友百貨通知被告 專櫃承租合約於103年5月15日到期後不再續約,被告不得 已僅得通知在該專櫃任職之原告,自103年5月16日起另行 安排至台中大遠百繼續擔任專櫃服飾之銷售業務,且為尊 重原告意願,被告當時曾先口頭詢問原告調至台中大遠百 後,係欲負責「Lee Cooper」品牌,或「Earl Jean」品 牌之服飾銷售,原告當時回覆欲負責「Earl Jean」品牌 之服飾銷售,被告遂告知由於「Earl Jean」品牌目前係 由利高公司負責代理,故會由利高公司主管再與原告聯絡 品牌銷售注意事宜,並為保障原告之勞動條件,被告亦特 別告知原告調職後,除原有基本薪資及獎金計算均與任職 中友百貨時相同外,被告另再以電子郵件告知保證給予每 月至少26000元之保障薪資等較調動前更優惠之薪資條件 ,原告本已同意將依通知前往台中大遠百繼續任職,嗣原 告不知何故反悔不欲前往,並發送LINE給被告公司之陳松 國經理,因原告原告知被告在調任台中大遠百後欲負責「 Earl Jean」品牌之服飾銷售業務,被告始於電子郵件以 「利高公司-台中大遠百」之文字對原告通知說明,絕非 表示被告欲將原告調至利高公司任職,且原告於調任台中 大遠百後,其受僱及對原告發放薪資者仍為被告,被告努 力為使原告能在維持同一勞動條件繼續任職,反而係原告 堅持要離開被告公司,甚至以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自改變雙 方約定之工作場所,並將有極大可能大幅減少其原有薪資 ,顯然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為由,於103年5月14日對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接獲原告上開存 證信函後,乃於103年5月20日寄發台北汀州郵局第21號存 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就其調動後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並未有任何不利之變更,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之調 動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其他勞動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將 其調至利高公司上班,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請原告依約自 103年5月16日起至台中大遠百上班。何況利高公司與被告 公司為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周傳芳,均係從事服飾品牌 代理之銷售事業,被告代理之服飾品牌為「Lee Cooper」 ,利高公司代理之服飾品牌則為「Earl Jean」,縱原告 調職至利高公司,原告之年資及權益亦不會受影響。再兩 造就本件於103年5月28日在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 時,被告亦重申上述事實及處理原則,詎原告仍堅持表示 不願再回被告公司上班,為維繫雙方勞僱情誼,被告仍於 103年6月3日再次寄發台北汀州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請原 告迅至台中大遠百上班,原告亦未理會。
(二)原告在中友百貨專櫃任職時間僅短短3個半月(即自103年3 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且原告調任台中大遠百後之 專櫃業績為何,根本尚未發生,原告卻先行臆測於調任後 業績將遠不如在中友百貨之業績,顯無任何依據。況業績 獎金與銷售獎金相同,均非屬經常性結構之固定工資,須 視銷售人員之銷售能力及業績而定,原告僅憑其自行臆測 調動後之業績將不如前,即拒絕被告之合法調動,其理由 應非足採。另被告公司其他員工自102年1月份起至103年5 月份止在中友百貨之薪資明細,與擔任「Earl Jean」品 牌服飾銷售之員工自102年1月份起至103年7月份止在台中 大遠百之薪資明細,互相比較以觀,於102年1月至102年7 月間,在台中大遠百之B小姐,其每月領取業績獎金(應包 含業績獎金、達成獎金、成長獎金)金額,明顯均較在中 友百貨之A小姐為高,而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在台 中大遠百之C小姐,其每月領取業績獎金金額雖較在中友 百貨之A小姐為低,然據被告公司分析,此應係在台中大 遠百之C小姐個人銷售能力較差,始致業績表現遠不如之 前同在台中大遠百之B小姐,而被告公司將在台中大遠百 之銷售人員進行調整更換後,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7月止 在台中大遠百之D小姐,其業績再與102年同期(即102年5 月至7月)之中友百貨A小姐之業績相較即明顯為佳,故原 告主張在台中大遠百之銷售業績較在中友百貨之銷售業績 為差,顯非事實。
(三)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曾約定固定之工作地點,且 係因中友百貨與被告之專櫃承租合約於103年5月15日到期 後,中友百貨不再與被告續約,而將被告原經營之專櫃予



以撤櫃,導致被告不得不將原在該百貨專櫃任職之原告自 103年5月16日起另行安排至台中大遠百之服飾專櫃任職, 並非被告任意將原告調動工作地點,故被告調動原告之工 作地點,既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原則,並非濫用權利,是 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顯然於法無據。再者,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陳 松國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似有捨棄資遣費請求之意 思表示,但原告事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其請求是 否適法,亦非無疑。
(四)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要 件應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得請領之。 姑且不論原告根本不屬於「非自願性離職」,由於原告既 無法證明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則原 告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甚至被告並未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情事,原告逕以該條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符 合就業服務法第11條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原告既 不符合「非自願性離職」而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
(五)又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亦即 勞動基準法並無任何勞工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相關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 無據。況本件係原告堅持要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 告表示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非 自願離職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自中友百貨撤櫃後,在台中地區僅有台中大遠百設有 專櫃,其餘距台中市最近之專櫃在新竹巨城百貨公司,故 被告在中友百貨撤櫃後將原告調至台中大遠百之專櫃任職 ,乃儘可能維持原告原有之勞動條件,但原告不願意接受 調動,堅持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顯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應 以維持勞僱關係之原則及目的。
(七)依證人陳松國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 已明確證稱原告調至台中大遠百專櫃後仍為被告公司員工



,其年資亦不會重新起算等語,故原告主張其調至台中大 遠百專櫃後,即轉至利高公司任職,年資將重新起算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
(八)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負責被告代理服 飾之專櫃銷售業務,原告原在被告向台中新光三越百貨承 租之服飾專櫃上班,自103年3月1日起調至中友百貨上班 ,負責「Lee Cooper」品牌服飾之專櫃銷售業務。嗣於 103年5月間,中友百貨通知被告關於專櫃承租合約於103 年5月15日到期後不再續約,被告遂通知原告自103年5月 16日起另行安排至台中大遠百繼續擔任專櫃服飾之銷售業 務。
(二)被告公司課長吳瑞益於103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 調任至台中大遠百之薪資待遇為「1.薪資計算方式:底薪 12000元、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500元、當月業績×2. 8%,薪資如未到達26000元,將給予保障薪資26000元,如 金額超出26000元,以超出金額為準。2.月休五天,早晚 配班(早班:百貨開門~17:00、晚班:15:00~百貨打烊) 。3.達成獎金:達成目標95%發放3000元、100%以上發放 5000元」等情。
(三)原告於103年5月14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為由,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54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上班至103年5月15日為止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原告自中友百貨調任至台中大遠百任職,是否違反 內政部74年9月5日頒布「調動五原則」,而有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生損 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將原告自中友百貨調任至台中大遠百任職,並未違反 內政部74年9月5日頒布「調動五原則」,故原告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 合法:
1、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 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 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 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 ,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 性質變更」之範疇,而非「業務緊縮」,如因此須減少人 力,亦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勞工終止契約。且雇主之生 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 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故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理由 ,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確有業 務緊縮之情形,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05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 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 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 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 ,雇主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應包括 「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 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 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 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 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 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是本件原告



自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負責被告代理服飾之專櫃 銷售業務,原告原在被告向台中新光三越百貨承租之服飾 專櫃上班,自103年3月1日起調至中友百貨上班,負責「 Lee Cooper」品牌服飾之專櫃銷售業務。嗣於103年5月間 ,中友百貨通知被告關於專櫃承租合約於103年5月15日到 期後不再續約,被告遂安排原告自103年5月16日起改至台 中大遠百繼續擔任專櫃服飾之銷售業務。原告則於103年4 月25日以LINE通知被告公司經理陳松國,表示不願意到台 中大遠百工作,並要求被告辦理資遣,因被告未依原告之 意資遣,原告乃於103年5月14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547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工作至103年5月 15日為止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中友 百貨專櫃廠商合約書、103年2月15日協議書、台中法院郵 局第1547號存證信函及原告提出103年4月25日LINE通話內 容等各在卷為證,則依前述,被告在中友百貨之服飾專櫃 遭撤櫃,致原告無法繼續在中友百貨任職,被告在本身或 其關係企業(如本件之利高公司)內部仍有百貨專櫃人員職 缺之情形(即台中大遠百之專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業務緊縮」或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要件,被告自不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資遣原告甚明 。反而被告倘依原告要求以「業務緊縮」為由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無異係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逕行解釋為「被告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真正違反勞工法令。是原告主張被 告係為節省資遣費,不願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云云, 容有誤會。況依被告提出103年6月3日台北汀州郵局第23 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自始並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迄至103年6月3日仍希望原告前往台中大遠百任 職,尚難僅憑被告拒絕資遣原告乙事,遽認被告有何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
2、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自中友百貨調任至台中大遠百任職,違反內政 部74年9月5日函釋「調動五原則」,無非係以原告之僱用 人將變更為利高公司,且調職後之薪資減少,勞動條件已



作不利之變更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而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 人陳松國,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是原告之直屬主管,當時知悉中友百貨要撤櫃後, 我極力為原告及另1位專櫃小姐(即盧美妃)安排工作,自 103年5月16日起改至台中大遠百任職,繼續擔任專櫃服飾 銷售業務,並徵詢原告意見後將原告安排至被告關係企業 利高公司負責代理「Ear1 Jean」品牌服飾專櫃,我已和 利高公司主管協調給予原告之薪資條件較原來在中友百貨 更有保障,即每月保障薪資至少26000元,被告公司之吳 瑞益課長曾於103年5月6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上情。但 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傳LINE告知她們不願意至台中大遠百 上班,要求公司資遣,我回應公司尚有職缺,希望她們留 下來,不然公司要重新徵人,可是原告堅持要離開及要求 被告給予資遣費。」、「原告到台中大遠百任職有保障薪 資,這都是以電話溝通之結果,公司並未提出書面通知, 但這是原告本身知道的,且原告調至台中大遠百上班後工 作年資不會重新起算。至於原告提出之離職書,因公司從 來沒有資遣原告之意,公司仍有職缺,因原告能力很好而 希望她留下來,原告卻堅持離職及請求資遣費,公司才會 擬離職書請原告簽署,但為原告拒絕。」等語明確(參見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7頁)。據此可知,被告及利 高公司既屬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祇要原告係在該關係 企業體系內任職,無論名義上係受僱於被告或利高公司, 原告之工作年資均不致發生中斷之情形,尤其原告若對調 至台中大遠百任職後僱用人名義變更是否造成年資中斷有 所疑慮,自可經由證人陳松國或訴外人吳瑞益課長要求被 告說明,或係改調繼續負責被告代理之「Lee Cooper」品 牌服飾專櫃銷售業務,原告捨此不為,僅憑個人臆測遽認 其改調台中大遠百之利高公司專櫃任職,其原有工作年資 即發生中斷情事,即嫌無據。再依原告不爭執之訴外人吳 瑞益於103年5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調至台中大遠 百任職後之薪資條件:「1.薪資計算方式:底薪12000元 、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500元、當月業績×2.8%,薪 資如未達26000元,將給予保障薪資26000元,如金額超出 26000元,以超出金額為準。2.……。3.達成獎金:達成 目標95%發放3000元、100%以上發放5000元」乙節,該電 子郵件內容縱非以被告名義寄發,但既為被告承認,即等 同於被告以書面對原告為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曾 以書面提出保障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況依前揭電子郵



件內容所示,原告調至台中大遠百之利高公司專櫃任職, 其薪資結構除底薪12000元、伙食費1800元及全勤獎金500 元共14300元外,其餘即屬「業績獎金」部分,而「業績 獎金」之計算式既為「當月業績×2.8%」,則業績之多寡 端賴原告等專櫃人員之銷售能力而定,倘原告等專櫃人員 銷售能力強,該專櫃每月業績必然提昇,原告得領取之業 績獎金相對亦提高,且無上限,尤其被告已承諾給予保障 薪資至少26000元,在客觀上尚難認該項調職對原告原在 中友百貨之薪資條件有何不利之變更。至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在台中大遠百專櫃人員之薪資低於原告在中友百貨專櫃 任職期間之薪資,若原告調至台中大遠百任職,每月薪資 必然減少云云,並要求被告提出台中大遠百專櫃人員於 102年11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明細作為比較依據。惟本院 認為原告原在台中新光三越百貨之被告承租服飾專櫃任職 ,自103年3月1日起調至中友百貨任職,迄至103年5月15 日即被告在中友百貨撤櫃之日止,原告實際在中友百貨任 職期間僅2個半月而已,原告是否得以在中友百貨任職2個 半月之薪資與台中大遠百專櫃人員同期之薪資互為比較, 即有疑問?尤其被告擬自103年5月16日起將原告調至台中 大遠百任職,其原因係中友百貨不再與被告續約,被告須 於租期屆滿時撤櫃所致,已如前述,此與一般公司內部員 工職務異動之情形應有區別,況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起自 中友百貨撤櫃後,在台中地區之據點僅有台中大遠百而已 ,距台中市最近之據點為新竹巨城百貨公司,而原告在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以「距離太遠」為由拒絕前往新竹巨城百 貨公司任職(參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 在被告內部仍有適合原告之職缺,且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復基於企業經營所必 要,被告將原告調至台中大遠百任職,要屬唯一之選擇, 故原告拒絕前往台中大遠百任職而堅持離職,即應認為原 告係自請辭職甚明。再原告若接受被告之調職前往台中大 遠百任職,其每月得領取業績獎金數額是否必然低於原告 在中友百貨任職之業績獎金,尚屬未定,尤其業績獎金之 多寡,原本即依當月份銷售營業額而定,每一服飾專櫃人 員能創造業績之銷售能力亦各有不同,在客觀上即無法以 其他專櫃人員之薪資明細據為評比台中大遠百服飾專櫃之 銷售業績必然較差。從而,被告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自中友 百貨調至台中大遠百,乃中友百貨撤櫃之客觀環境所致, 而原告前往台中大遠百任職後之薪資是否必然低於原在中 友百貨任職之薪資,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原告主張



被告之調職行為違反前揭內政部函釋「調動五原則」,而 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均嫌無 憑。準此,原告於103年5月14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547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為不合法,故原 告於103年5月16日拒絕前往台中大遠百任職,再參照原告 於103年4月25日與證人陳松國之Line通話內容,堪認原告 於103年4月25日已表明自請辭職之意至明。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目及金 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資遣費部分:
查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 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 ,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參 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 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7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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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