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3年度,51號
TCEV,103,中勞小,5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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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林玉雪
被   告 愛麗絲工作花坊
法定代表人 蔡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3 年6 月4 日起受雇於被告(103 年6 月1 日至 3 日視為休假,月休假為4 天),擔任花店助理,上班時 間為下午3 時至晚上12時,原告面試時,被告告知原告工 作時間一天為10小時,惟原告選擇每日只上班9 小時,工 資每月28,000元,如有自備機車則可加計加油津貼1,500 元。惟原告於103年7月9日領取同年6月份之薪資24,650元 後,發現與面試時之約定有所出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故原告乃於翌日主動 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向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仍因兩造對月薪金額無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經原告核算後,被告依勞基法尚積欠原告 以下費用:
1.短少工資6,252 元:103 年6 月短少4,631 元、同年7 月 短少1,621 元,蓋原告自備機車故可領取加油津貼1,500 元,原告103 年6 月之薪資應以28,000元加上1,500 元計 算,103 年7 月薪資應以28,000元加上1,500 元後,除以 30乘以實際上班日數9 日計算。
2.103 年6 月不足之加班費1,141 元:依照原告上班打卡資 料顯示,被告之前也認定原告6 月份加班的時數是17.5小 時,而被告是以1 小時100 元計算加班費,所以原告薪資 袋上計算式記載為1,750 元(100×17.5=1,750)。且面 試時,被告告知每天工作10小時,月薪28,000元,並未說 明加班應扣除午休期間1 小時等情,故應以該約定為計算 之基準。原告於103 年6月7日、6月10日、6月13日之加班 ,均不應扣除中午用餐1小時之時間。
3.資遣費19,272元:因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導致原告離 職,被告應賠償原告103 年7 月10日至103 年7 月30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失業給付)約19,272元。 4.精神賠償25,000元:因為被告違反勞基法而造成原告身體 、精神受損,侵害原告權利,頓失賴以維生之工作收入,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5.以上合計51,665元。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面試時確實是約定底薪加上其他費用才是月薪。被告讓原 告選擇9 小時及10小時兩種計薪方式,原告選擇9 小時之 方式,因為面試時被告表示依此方式計薪就是每天扣除1 小時的薪水,故而原告認每天1 小時的薪水就是28,000除 以30天,再除以每天9 小時。
2.被告所稱500 元加班獎金,應該是工作獎金而不是加班費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原告面試時,確實詳細告知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與 薪資、津貼計算。兩造約定每天工作10小時,包括用餐時 間1 小時。所謂月薪28,000元,是各項數額加總而得(底 薪18,000元+伙食津貼3,000 元+全勤獎金1,700 元+特 優獎金300 元+消夜津貼1,500 元+加油津貼1,500 元+ 補班津貼1,000 元+會開車的人有1,000 元的底薪增額) 。因為原告選擇9 小時的方式,所以原告底薪是18,000除 以10,乘以9 ,再加上其他費用後,總額是24,650。而因 為9小時少了1小時,所以並沒有發給原告補班津貼及消夜 津貼,合計2,500 元。另外,原告不會開車,所以28,000 元必須再扣掉1,000 元。
(二)原告於103 年7月9日(領薪日應為每月10日,提早發薪) 領薪後,告知將於1 週後離職,並於隔日傳送因情緒不佳 要離職的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告知原告若薪資計算有誤 ,可補差額,不得擅自曠職,惟原告之後仍未到職,顯有 勞基法第12條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之情事,被告 遂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三)關於103年7月份薪資之部分:因為原告工作未滿一個月, 所以被告乃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19,273 除以30乘以9 ),得出5,782 元,並於103 年8 月14日給 原告6,638 元完畢,並無短少,而有溢付之情。(四)關於原告103 年6 月份之加班費,被告額外給付加班獎金 500 元,應算在延長工時中,故原告共給付當月2,250 元 加班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3年6、7月份之薪資短少部分: 被告辯稱:當初面試時,曾向原告詳細告知工作之內容、 工作時間,與薪資、津貼之計算方式,即兩造約定若每天 工作10小時,包括用餐時間1 小時,則底薪為18,000元, 加計伙食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1,700 元、特優獎金300 元 、消夜津貼1,500 元、加油津貼1,500 元 、補班津貼 1,000元,及會開車的人有1,000元的底薪增額後,月薪將 達28,000元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劉梅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問:你們的薪資結構中,是否為底薪加上其 他費用?)是的,加油津貼等就是其他費用。」、「(問 :薪資是否被告有約定是28,000元?)如前所述,薪資的 約定不是以總額約定,是以底薪加上其他的費用,...」 等語綦詳;並有載明各項計薪名目之薪資袋、載明薪資計 算式之被告前員工打卡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於 10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當初被告係告知每日 工作時間原為10小時,底薪18,000元,每月薪資係以底薪 18,000元加計其他之費用而為計算等節,故審以兩造均不 爭執後來約定之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下午3點至晚 上12點),則原告每月之底薪應為16,200元(18,000÷10 ×9 =16,200),且原告之月薪應係16,200元再加計其他 之費用(如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特優獎金、加油津貼等 ),始符兩造間當初約定之真意。而依原告103年6月之上 班情形觀之,原告當月為全勤,又自備有機車供送貨之需 ,然不具開車之能力,且每日均少1 小時(10-1=9)之 工作時間,故除補班津貼1,000元、宵夜津貼1,500元、開 車津貼1,000 元外,原告於底薪16,200元之外,尚得領取 伙食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1,700元、特優獎金300 元、 加油津貼1,500元,總計原告6 月份之薪資應為22,700元, 被告扣除加班費1,750 元(參卷附原告103年6月份薪資袋 上記載)後,當月係給付原告22,900元(24,650-1,750 =22,900),有薪資袋在卷可按,並無短少之情事。另原 告103年7月份之薪資計算,考量原告僅上班9 日,故除上 開103 年6 月份無法領取之補班津貼1,000 元、宵夜津貼 1,500元、開車津貼1,000元外,原告103年7月份另不得領 取全勤獎金,而依上班日數之比例計算後,原告該月之底 薪應為49元(16,200÷30×9 =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計伙食津貼3,000元、加油津貼1,500元、特 優獎金300元後,原告應領之薪資為3,849元,惟被告給付



予原告之該月薪資為6,638 元,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103年7月薪資之情。今原 告執以月薪即為28,000元為由,進而為相關薪資之記算, 不僅與其先前所述月薪係底薪加計其他費用而得之語相互 矛盾,亦缺乏所據,乃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加班費短少之部分:
原告103年7月並無加班,而103年6月之加班時間分別為: 6月7日加班6小時、6月10日加班5小時、6月13日加班5 小 時、6月17日加班1.5小時,有原告之打卡資料在卷可查。 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 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3.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本件原告平日 每小時之工資額應以底薪加計伙食津貼、加油津貼後,除 以每月30日、每日9 小時計之,不宜將未必每月均有之全 勤津貼與特優獎金納入計算甚明,故計算之後,原告平日 每小時之工資約為77元(【1,6200+3,000+1,500】÷30 ÷9=77),其103年6月份之加班費,就6月17日之部分適 用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其餘日期之加班部分則適用勞基 法第24條第3款規定,合計應為2,618 元(【77×16×2】 +【77×1.5×1.33】=2,618),惟被告僅給付1,750 元 ,有原告之薪資袋上註記在卷可參,故被告確有短少支付 原告868元(2,618-1,750=868)加班費之情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41元加班費之部分,於868元之範圍內乃屬 有理,逾此數額之主張,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103 年 6 月份曾給予原告500 元之獎金,係加班費之性質云云, 然依原告薪資袋、打卡資料上所載,加班費係「1,750 元 」,加班時數係「5 +12.5小時」,故被告就其所述既未 提出相關佐證為憑,且經原告否認在卷,應認並無足採, 而仍應以1750元作為被告給付原告103 年6 月加班費之數 額,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 延長勞工之工作期間連同正常工作期間,一日不得超過12 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載有明文,本件原告103年 6月7日、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7日加



班之時數連同正常工作之時數9 小時,一天均已超過12小 時,故本件被告除有前述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之情 況,另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12小時 之違法,損害勞工權益至明,故原告依據上開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係 於103年7月10日下午1 時許,以手機傳遞不再上班、終止 勞動契約之訊息予被告,經被告陳述在卷,有手機簡訊照 片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已經終止,不因嗣後原告未再上班一節,而認該當曠 職之要件,被告事後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再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 2.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該法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既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103年6月起任 職於被告店內,至103年7月9日止,年資合計1月又8日, 自應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計算資遣費。
3.承上,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103年6月1日起至103 年7月9日止,共計38日(1月又8日),尚未滿6 月,是依 首揭規定,換算其每日平均工資為768元(103年6月1日起 至103年7月9日間之總薪資為29,167元【103年6月1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為22,700元;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止為 3,849 元,加計加班費2,618 元,共計為2,9167元】,故 29,167元÷38日=768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28元( 768×30×1/12×1/2+768×8×1/12×8/30×1/2=1,02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2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導致原告離 職,被告應賠償原告103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30日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失業給付)約19,272元,作為資遣費之給 付,不僅於法未合,亦無所憑,就超過1,028 元之部分, 應予駁回甚顯。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債權人如認債務人成立侵權行為者,自應就其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減付加 班費、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超過12小時之違法行徑 ,致原告為維護其工作權益,不得不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家計面臨困難,危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狀況,因而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之違 法情事,固屬有據,已如前述,然原告自始未具體陳明被 告上揭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究竟會使原告之何種 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原告已受有 非財產損害之證明;甚或舉證倘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則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上開違法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足爭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所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須就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 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加班費868元,及資遣費1,028 元,合計1,896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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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