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陳冠宇即咖啡鑽飲食店
送達代收人 紀雅茹
被 告 陳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僱用被告擔任「 咖啡鑽飲食店」員工,並於103年5月1日簽訂人事聘僱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服務期限自103年5月1日起 至104年5月1日止,原告為使店面穩定經營,乃極力栽培 被告為店內重要幹部,並自到職日起即給予相當正職員工 之薪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自103年5月份起陸續教 授關於店內營運之商品配方及相關營業秘密等。詎被告於 103年7月10日領取薪資後向原告表示僅工作至當日止,原 告乃要求被告再考慮,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上午無預警告 知僅工作至昨日為止即離開,未與其他新進人員辦理工作 交接,致當日店內營運分配調度不順,服務不週,客人抱 怨,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乃於103年7月14日委請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需依合約履行,但被告置之不理,使原告因 被告無故離職必須以高薪聘請正職人員之薪資損失,及需 花費時間另行訓練在職人員等利益,並承受營業秘密洩漏 之風險。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 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違約致原告另行 支出薪資20000元之損害,及營業損失30000元,合計至少 5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僅約定保密條款,並未約定不得提前離 職,且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例
如:未經被告同意,於103年5月份薪資違法扣制服費用 700元;原告規定客人未到齊不得帶位,事後客人不用餐 ,原告竟於103年6月份薪資對被告扣款該名客人之餐點費 用230元;店內飲料封口機零件遺失,原告要求員工每人 負擔50元,於當日下班前需繳清;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原告未給予公傷假,反而對被告扣 薪2000元;原告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19270元 ,有高薪低報情形。
(二)被告否認有律師函指稱無預警離職乙事,被告至少於103 年7月10日先後撥打6次電話通知原告預定於103年7月31日 離職之事,原告猶請其女友轉達不同意被告於103年8月10 日以前離職,要被告做滿半年,卻表示半年後不會讓被告 走的太漂亮,使被告心生恐懼,並表示拒絕給付被告103 年7月1日至103年7月10日之薪資。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僱用被告擔任 「咖啡鑽飲食店」員工,約定薪資30000元,服務期限自103 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但被告於103年7月10日離職 ,經原告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未獲被告理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律師函各1件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 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雇主。」,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提 前告知,並經原告同意,方為適法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本合約自103年5月1日至104年5月1日止,合 約期滿原則上聘僱關係終止,雙方應另行換約。」,可見 系爭契約應為「定期契約」,並非「不定期契約」,自無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有誤會。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0日離職,已屬違約,使原告 受有另行支出薪資20000元及營業損失30000元,共50000 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惟本院遍觀系爭契約全部條文內容,確認系爭契約並無任 何條文約定被告不得提前離職,或提前離職之手續應如何 辦理,亦無提前離職應支付原告違約金或賠償原告若干金 額之相關約定,而民法第250條第2項係有關違約金性質之 規定,系爭契約既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援引第250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依據,即屬無據。又民法第226條係 有關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離 職而受有另行支出薪資20000元及營業損失30000元,共 50000元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且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拒不到庭參與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聲請調查證據,參 酌前揭2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離職而受有另行支出薪資 20000元及營業損失30000元,共50000元之損失乙事,原告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據民 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爰命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