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簡字,103年度,25號
TCEV,103,中保險簡,25,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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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鈴津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陳客中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9月24日以女兒即林嘉瑩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繳費年限10年,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款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三週年之日仍生存 者,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第一次至第五 次:給付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二、第六次以後,給付總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原告前次領取生存保險金時間 為100年9月間,嗣林嘉瑩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而系爭保 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應係被保險人每存活一日即有權領取, 倘被保險人於保險存續期間死亡,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仍 應依生存期間之日數給付生存保險金,此為雙方簽立上開條 款之真意。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所載之每三週年給付生存 保險金之約定,倘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意旨, 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領取時間點為每三年領一次 ,其目的為保險公司作業程序之方便,而非限制滿三年始可 領取生存保險金,且原告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及中華郵政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投保文字相同之生存保險金條款保單,該二保險公司均按被 險人生存期間之比例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故被告仍應給付林 嘉瑩尚生存期間,即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6日止 之生存保險金141,918元【計算式:100萬元×20%×777天÷ (365×3)=141918】。原告前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 保戶申訴科即訴外人陳立光曾允諾給付6萬元保險金,嗣被 告於103年2月17日回函表示拒絕給付保險金,其利息起算點 至遲應自103年2月17日起算,嗣原告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聲請保險金給付爭議之評議,被



告員工陳立光又表示願意以3萬元調解,惟附帶條件要求原 告撤回金融消費爭議聲請,惟原告恐撤回聲請被告又反悔故 未予撤回聲請,屢向被告催討給付保險金,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18元及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0條之約定,被保險 人林嘉瑩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次屆滿三週年之日(即103 年9月23日)仍生存者,被告始有給付第六次保險金之義務 。惟林嘉瑩已於102午11月17日死亡,自不符合上開條款約 定第六次屆滿三週年之日仍生存之要件,被告自不負給付生 存保險金之義務。再原告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而評議中 心評議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有該評議中心103年 評字第000316號評議書可稽。況林嘉瑩係於繳費期間屆滿之 95年9月23日後身故,被告公司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 12條第2項約定,於102年11月18日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予原告,詎原告仍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以外,要求被告 按被保險人林嘉瑩生存日數比例給付生存保險金,顯無理由 。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給付生存保險金之要件,已如前 述,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被保險人身故後,被告公司須按 生存日數比例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約定,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而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 約定並無疑義,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至中 華郵政及新光人壽係基於何因素而給付生存保險金予原告與 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5年9月24日以女兒即林嘉瑩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款給付生 存保險金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三 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 、第一次至第五次:給付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二、第六 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原告前次領取 生存保險金時間為100年9月間,嗣林嘉瑩於102年11月17日 死亡,經向被告請求按被險人生存期間之比例給付保險金遭 拒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03年3月18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 2月17日拒絕理賠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 應按被保險人林嘉瑩生存日數比例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141, 918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每屆滿三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 生存保險金:一、第一次至第五次:給付總額保險金額之百 分之十。二、第六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 繳費期間屆滿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並無息退還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按年繳費方式計 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應繳之保險費總額(不含特別承保 所加收之保險費)。」,則依約關於生存保險金之給付,應 限於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3週年之 日「仍生存」者,始符合上開契約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之要 件。惟查,原告已領取5次生存保險金,第5次領取生存保險 金時間為100年9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0條約定,原告第6次屆滿3週年得領取生存保險金時間應 為103年9月間,然被保險人林嘉瑩已於102午11月17日死亡 ,顯然被保險人林嘉瑩於第6次屆滿3週年之日即103年9月24 日並非生存,自不符合上開條款約定第六次屆滿三週年之日 仍生存之要件。況被保險人林嘉瑩身故後,被告業已另依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於102年11月18日給付身 故保險金200萬元予原告,亦為原告所自認,且依系爭保險 契約上開約定條款,亦無被告應按被保險人林嘉瑩生存日數 比例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約定,依約並無得同時請領生存身故 保險金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被保險人林嘉瑩生存
日數比例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 不符,洵非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系爭保 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尚有疑義,故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即仍應按被險人生存期間之比例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惟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生存保險 金之給付條件,既已明文約定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 三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為給付生存保險金之要件,業如前述 ,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被險人身故後,保險人仍須按被



保險人生存日數比例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約定,依上開判例意 旨,即不得反捨已明文約定之文字而另為解釋,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評字第000316號評議書亦為相同之認 定,有該評議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新光人壽 及中華郵政公司皆按比例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基於契約債之 相對性原則,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此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應就契約疑義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一節,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身故後,被告依 約並無按被保險人生存日數比例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之義務 ,準此,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份,請求被告給付 141,918元及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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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