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訴字,103年度,4號
LTEV,103,羅訴,4,2014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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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運鴻
      張素筵
      張國隆
      張素珍
      張俞阿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   告 張陽根
訴訟代理人 張松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僅由張運鴻張素筵張國隆張素珍(下稱張運鴻等4人)為原告,本於繼承訴外人張阿 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張國隆,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張國隆占有,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6,163元,原告張運鴻等4人係就屬於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而為主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而訴外人張阿萬之繼承人除原告張運鴻等4人 外,尚包括訴外人張阿萬之配偶張俞阿粉,此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頁 至第178頁、卷㈡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本院拋棄繼承 事件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故原告張 運鴻等4人於103年11月26日追加張俞阿粉為原告,自屬必要 ,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張運鴻等4人追加張俞阿粉為原告,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堂兄弟關係,緣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張文為佃農,於 38年間因分家而將承租耕作之農地分配予其子即訴外人詹先 傳、張發、被告之父張承昌、原告之父張阿萬耕作,其中訴 外人張阿萬分得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共計4,0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0、122、123 地號土地,於58年7月間土地重劃前與同段101地號土地,其 地號為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000地號〈下稱重 劃前3-8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張阿萬實際進行耕作及 繳納地租,惟因訴外人張阿萬係19年6月1日生,於38年間尚 未成年,而訴外人張承昌則係於9年8月1日生,於當時已成 年,訴外人張承昌乃同意以其名義向重劃前3-8號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陳連寶珠、李連寶鳳承租該土地,並於38年6月30 日簽訂三地照字第127-1號(現為三地照字第127a號)私有 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且經登記完畢,嗣張文於59年 4月23日死亡,訴外人張承昌張阿萬為杜爭議,乃由訴外 人張承昌先後於79年7月、79年8月7日簽立證明書、切結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切結書),載明其為系爭100、122、12 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訴外人張阿萬始為實際承租 人,且其將來願配合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等語,嗣訴外人張 承昌於93年7月22日死亡,其與訴外人張阿萬間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於此時即已終止,詎被告竟於94年2月24日以承 租人死亡為由,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將承租人變 更為被告,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則訴外 人張阿萬自得請求被告將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然訴外 人張阿萬已於95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張俞阿粉張運鴻等 4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依法繼承取得上開權利,並同意 由原告張國隆耕作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惟被告於1 02年春耕期間竟強行在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上插秧 耕作,原告5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張國隆,並將系爭100、122、123 地號土地交付原告張國隆占有。
二、又政府對農地每期稻作休耕補助金之計算標準係以每公頃每 期稻作休耕補助金45,000元,而系爭100、122、123地號土 地面積為0.4098公頃,故原告申請休耕補助金依前述標準每 年每期可領取休耕補助金18,441元(計算式:45,000元×0. 4098公頃=18,441元),於訴外人張阿萬死亡後,原告遂委 由承租名義人即被告代為申請休耕及領取休耕補助金事宜, 詎被告竟未將100年至102年度之休耕補助金共計55,323元交 付原告,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休耕 補助金55,323元。
三、另被告於102年春耕時,侵奪原告對系爭100、122、123地號 土地之占有狀態,致使原告無法耕種102年度第1期稻作,而 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經估算於102年度第1期稻作收 割稻穀為2,664公斤,以農會收購秈種稻穀(在萊米)價格 ,每公頃收購價格在2,000公斤以內者,每公斤25元,在2,0 01至3,200公斤者,每公斤22元,因此,系爭100、122、123 地號土地於102年第1期稻作收割稻穀預計賣得價金64,608元 (計算式:〈2,000×25〉+〈664×22)=64,608元),再 扣除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於102年第1期稻作耕種成 本23,768元後,原告所受損害為40,84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840元。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證明書、切結書,其上「張承昌」之印文及簽名均屬真 正,此業經證人詹大和彭正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 ,故被告抗辯此部分私文書之形式非屬真實,顯不可採。 ㈡況且,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均由訴外人張阿萬進行 耕作,其曾因事無法耕作而僱請訴外人蔣戅松耕作,嗣訴外 人張阿萬死亡後,原告張國隆亦曾僱請訴外人蔣戅松耕作, 此有證人蔣戅松簽立之委託書1份可資證明,並經證人蔣戅 松於本院言詞辯論、勘驗現場時證述屬實。再者,系爭100 、122、123地號土地之地租於張阿萬生前均係由其繳納,嗣 訴外人張阿萬死亡後,即由原告張俞阿粉繳納,上開地租均 先繳交予訴外人德豐碾米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德豐碾米廠) ,再轉交予訴外人李連寶鳳。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德豐碾米廠 證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乃係訴外人張承昌及被告因承租 訴外人李連寶鳳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共計0.4091公頃,下稱系爭70-1、104地號土 地),而繳納之地租,因系爭70-1、104地號土地之面積與 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相仿,應繳納地租亦屬相同, 雖系爭70-1、104地號土地承租名義人為訴外人張發,其死 亡後為其子張温明,然實際承租人為訴外人張承昌,其死亡 後則由被告繼承進行耕作,是被告所辯,顯非屬實。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承租人返 還登記為原告張國隆
㈡被告應將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交付原告張國隆占有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9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3項聲明部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證明書上「張承昌」之印文及簽名均非屬真正,至於系 爭切結書上「張承昌」之印文雖為其所有,然系爭切結書所 載內容顯非屬實,故原告據此主張訴外人張承昌張阿萬間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非可採。
二、況且,兩造係於54年間始分家,然自38年6月30日起,系爭 100、122、123地號土地,均係由訴外人張承昌承租並進行 耕作,嗣於93年7月22日訴外人張承昌死亡後,則由被告繼 承上開承租權,並進行耕作,訴外人張承昌、被告均按時將 地租交付訴外人德豐碾米廠,再由訴外人德豐碾米廠轉交予 訴外人李連寶鳳,嗣於99年間訴外人李連寶鳳死亡,系爭10 0、122、12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李貞美繼承,被告亦按時將 地租直接交付訴外人李貞美。至於系爭70-1、104地號土地 係由訴外人張發所承租,其承租人並非訴外人張承昌、被告 ,此業經證人詹大和李昱偉李貞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明確,復有系爭租約、租約登記及異動登記資料、德豐碾 米廠證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可資佐憑,足證訴外人張 承昌與張阿萬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訴外人張 阿萬亦未曾占有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並進行耕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及占有,顯屬無據。
三、至於證人蔣戅松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訴外人張阿萬、原 告張國隆曾僱請其耕作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訴外 人張承昌、被告則係僱請其耕作系爭70-1、104地號土地等 語,惟訴外人張承昌、被告實係僱請證人蔣戅松耕作系爭10 0、122、123地號土地,是證人蔣戅松所述顯屬不實,尚難 據此認訴外人張承昌張阿萬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
四、又被告固有領取政府發放之100年至102年度系爭100、122、 123地號土地之休耕補助金共計55,323元,然此乃因被告耕 作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而受領補助,自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補助金,亦屬無據。五、另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於102年第1期稻作賣得價金 為41,600元,再扣除耕種成本38,740元後,被告實際收入僅 2,860元,並未達原告主張之40,840元,且此部分收入係被 告承租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並進行耕作而取得,自 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㈡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3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張承昌張阿萬之父張文係於59年4月23日死亡、 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承昌係於9年8月1日生,並於93年7月22 日死亡、訴外人張阿萬係於19年6月1日生,並於95年10月11 日死亡,其等繼承系統表除訴外人羅秋月蔣彩鳳應予刪除 外,其餘如本院卷㈡第145頁所示。
㈡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共計4,098平方公 尺,而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於58年7月間土地重劃前 與同段101地號土地,其地號為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 ○○段000地號,該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連寶珠、李連寶鳳所 有,於58年7月間因土地重劃由訴外人李連寶鳳取得系爭 100、122、123地號土地所有權,嗣訴外人李連寶鳳死亡, 而由訴外人李貞美於99年6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00、1 22、123地號土地,並於99年11月12日完成登記。 ㈢訴外人李連寶鳳、陳連寶珠與訴外人張承昌於38年6月30日 就重劃前3-8地號土地辦理系爭租約登記,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日至40年12月末日,復於50年間因地租變更辦理登記, 租賃期間自50年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嗣因上開農地重劃 變更登記,租賃土地除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外,尚 包括同段101地號土地共4筆,租賃期間自56年1月1日至61年 12月31日,再於82年12月17日因出租人及租賃土地異動辦理 登記,租賃土地變更為系爭100、122、123土地,租賃期間 自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又於94年2月24日因承租人 死亡繼承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由訴外人張承昌變更為被告 ,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另於101年3月28 日因出租人變更辦理變更登記,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 3年12月31日。
㈣系爭70-1、104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兩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連 寶鳳所有,嗣訴外人李連寶鳳死亡,而由訴外人李貞美於99 年6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並於99年11月12日完成登記。 ㈤被告有領取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於100年度至102年 度第二期休耕補助金各18,441元,合計55,323元。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00、122



、123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承租人返還登記為原告張國隆, 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0、122、123地 號土地交付原告張國隆占有,有無理由?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32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40元,有無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100、122、123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承租人返還登記為原告 張國隆,有無理由?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 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並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 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惟其於103年10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切結書上「張承昌」之印文為其所 有(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卷㈡第115頁),再參以訴外人張 承昌於82年12月17日曾向三星鄉公所申請系爭租約出租人異 動,並於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用印, 此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3年2月14日三鄉民字0000000000號 函附租約變更申請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證物袋),而經本院以肉眼核對系爭證明書上「張承昌 」之印文,不論邊框、大小、字體、字數、字型,均核與被 告不爭執其印文真正之系爭切結書、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 切結書上「張承昌」之印文相同,應屬同一印章,足見系爭 證明書上「張承昌」印文之印章係訴外人張承昌所有,縱證 人詹大和於103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張承昌不可 能在證明書上簽名,因其不識字,不會寫字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17頁),然依前揭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係訴外人張承昌



簽立乙節,堪認屬實。則訴外人張承昌之印文,既屬真正,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被盜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證明書應信為真正,被 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㈡訴外人張承昌張阿萬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當事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始符合借名登記契約要件,如當事人於 登記後,並未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自與借名登記 契約之要件未合。
⒉經查:
⑴原告以前詞主張訴外人張承昌張阿萬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原告固舉證人詹大和李昱偉李貞美彭正賢、蔣戅松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27頁、第189頁至第198頁) ,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系爭切結書、德豐碾米廠證明及繳租 明細、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59 頁至第63頁、第135頁)。然查:
①系爭證明書固記載:「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122 地號…、123地號…。上開土地三筆係地主保留地出租予張



承昌名義承租,因兄弟分家上開承租地劃分給張阿萬繼續承 租耕作屬實無訛,特此證明。證明人(原承租人):張承昌 。證明人:詹大和。…中華民國79年7月。現承租人:張阿 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惟綜觀上開記載內容,並 未提及訴外人張承昌張阿萬於38年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且依其內容提及兄弟因分家而分耕,係指系爭租 約訂立之初,承租人即為訴外人張承昌,嗣後始因兄弟分家 關係而將租來之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分予訴外人 張阿萬耕作,此亦核與系爭租約訂立之初,即為「借名登記 」之情形有別;再佐以證人即系爭證明書之證明人詹大和於 103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請原告訴代 提出證明書原本〉證明書上有無你的簽名及用印?)有。… (問:〈請原告訴代提出證明書原本並告以要旨〉你對證明 書記載內容有何意見?)…我記得當時張承昌說部分的土地 要讓張阿萬承租耕作,因為張阿萬要承租權,但是後來張阿 萬去詢問土地所有人,所有人不同意,僅同意出租給一人。 土地原來就是僅租給張承昌,目前也是如此。(問:你是否 知悉證明書上所載三筆土地於你簽名時,由何人耕作?)張 承昌,張阿萬並無於該三筆土地上耕作。(問:你是否知悉 證明書上所載三筆土地係以張承昌名義向所有人承租耕作? )三筆土地於重劃之前為一筆土地,張承昌向所有人承租耕 作,…。(問:你說後來張阿萬有去詢問土地所有人,你為 何知道?)是張承昌跟我說的,說張阿萬要租地要去問所有 人,所有人不肯租地,張阿萬有回去跟張承昌說此事,我才 知道。(問:你為何知道三筆土地是張承昌承租?)因之前 會幫忙耕作、收割等,會知道承租的人為何,且我與張承昌 住隔壁而已。(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3頁並告以要旨)你 是否知悉證明書上所載三筆土地從79年7月迄今係由何人在 耕作?)張承昌,其往生之後由其兒子即張松竹在耕作,被 告在臺北工作,無工作之後才回來幫忙耕作,張阿萬並無在 三筆土地耕作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8頁) ,參以證人詹大和既實際參與系爭證明書書立之過程,衡情 其對證明書所載內容當知之甚詳,且其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嫌 隙糾紛,其證詞應屬中肯可採,足證系爭100、122、123地 號土地本即由訴外人張承昌承租,並進行耕作,訴外人張阿 萬於38年6月30日系爭租約簽訂時,迄其於95年10月11日死 亡止,均未實際耕作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而訴外 人張承昌縱於79年7月間曾書立系爭證明書,同意將系爭100 、122、123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訴外人張阿萬,然此係源 於兄弟分家而分耕,尚不得據此往前推論其等間於38年間已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遑論其等間所為前揭承租權轉讓亦 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是原告仍以系爭證明書、證人詹大和之 證詞,主張訴外人張阿萬張承昌於38年間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所示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尚非可採。
②至於原告固提出證人蔣戅松簽立之委託書1份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05頁),而證人蔣戅松並於103年3月27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張阿萬約是10幾年前開始找我替他耕作,我 耕作時間約十年左右,我最近一、二年才無替他耕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復於103年5月13日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現場時,指證其受僱於訴外人張阿萬、原告張國隆所 耕作之土地位置,即為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訊問證人筆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 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此有該所103 年6月4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然證人蔣戅松所 述已核與證人詹大和前述證詞相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縱認其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於90幾年起曾先後受 僱於訴外人張阿萬、原告張國隆耕作系爭100、122、123地 號土地,實難據此往前推論訴外人張阿萬於38年6月30日起 至90年間止有實際耕作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之事實 ,並進而推論訴外人張承昌張阿萬於38年間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故原告執此主張訴外人張承昌張阿萬於38年間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③又系爭切結書雖記載:「立切結書人張承昌承租地主李連寶 鳳、陳連寶珠所有座落:三星鄉拱照段101、100、122、123 地號,面積:0.7524甲土地肆筆(訂有三地照字第127號耕 地租約在案)。茲為該號土地雖以立切結書人名義訂立租約 ,惟實際權利應有貳分之壹為張阿萬所有,確為屬實,立切 結書人及其合法繼承人茲承諾上述事實。…立切結書人:張 承昌…立會人:張阿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然 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代書人彭正賢於103年3月27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提示本院卷㈠第135頁〉你所代寫之該份 切結書所記載內容依據為何?)依據張承昌張阿萬雙方持 三七五租約書來我的事務所,表明所載土地有一半權利屬於 張阿萬張阿萬需分攤一半地租,至於變更承租人名義部分 ,以當時法令並無法變更承租人。…(問:二分之一是否為 土地中100、122、123土地屬於張阿萬所有?)依切結書所 載內容應為101、100、122、123四筆土地的二分之一。」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1頁),足見訴外人張承昌會 同訴外人張阿萬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其等均未表明該2分之1 之承租權係位於何土地上,則得否據此推論其等所稱以訴外 人張承昌名義訂立租約之土地,即為系爭100、122、123地 號土地,已非無疑;再佐以系爭100、101、122、123地號土 地之面積共計7,298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第234頁), 該四筆土地之2分之1為3,649平方公尺,與系爭100、122、1 23地號土地之面積4,09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達449平方公尺 ,顯難據此認定其等所稱以訴外人張承昌名義訂立租約之土 地,即為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是原告執此主張訴 外人張承昌張阿萬於38年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 非可採。
④另原告固提出德豐碾米廠證明及繳租明細以證明訴外人張阿 萬自38年起均按時繳納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之地租 予出租人之事實。而上開證明及繳租明細雖記載訴外人張阿 萬及原告張俞阿粉自92年度起至100年度有繳納地租予訴外 人德豐碾米廠,然其上僅記載繳租年月、繳租人及數量,並 未有繳租地號之記載,已難據此認定訴外人張阿萬及原告張 俞阿粉係繳納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之地租(見本院 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3頁);佐以證人即德豐 碾米廠負責人李昱偉於103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4-15、49、59-63頁並告以要旨〉 這些收取租金明細及證明是否你所開立?)均是。(問:上 開明細及證明中所載張承昌張阿萬張俞阿粉、俞木燦所 繳納之租金,分別為何筆土地之租金?)我不清楚地號,佃 農之前就已與地主訂約,佃農會跟我說需繳款多少斤穀物給 地主,我便收多少斤穀物入庫並記載。…(問:張承昌、張 阿萬、張俞阿粉、俞木燦有無重複就同一筆土地繳納租金之 情?)…我不清楚是否有不同人為同一筆土地重複繳納租金 ,何人過來繳租金,就以何人名義記載。」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20頁),是由證人李昱偉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訴外人 張阿萬、原告張俞阿粉所繳納者係何地號土地之地租。再參 以訴外人張承昌及其配偶張金一、被告自91年度起至102年 度止,亦有經由訴外人德豐碾米廠繳納地租、或直接繳納地 租予訴外人李貞美之情形,此業經證人李昱偉李貞美於10 3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0頁 至第122頁、第124頁),並有其等當庭提出之繳租明細、存 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48頁) ,是尚難僅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明、繳租明細遽認訴外人張阿



萬自38年起迄其死亡止,均有按時繳納系爭100、122、123 地號土地之地租,並據此推論訴外人張承昌張阿萬於38年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故原告執此主張訴外人張承 昌與張阿萬於38年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由原告所舉之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承 昌與張阿萬於38年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故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為訴外人張阿萬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承昌名下, 其等繼承訴外人張阿萬此一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 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借名登記契約終究屬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如因 而對外發生法律關係,致生究竟何人始為契約當事人之疑義 時者,因出名者在名義上,既為標的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或將取得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人,且一般人僅得依據該 名義或外觀,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並以之為交易之對 象,為保障交易之相對人,除相對人係惡意者外,自應以相 對人於外觀上所得認識之出名登記者為契約當事人。查系爭 租約原係訴外人李連寶鳳、陳連寶珠張承昌所訂立,嗣於 82年12月17日出租人變更為訴外人李連寶鳳,又於94年2月2 4日因承租人死亡繼承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由訴外人張承 昌變更為被告,已如前述;佐以證人李貞美於103年2月27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有無與被告及其父親張承 昌訂立三七五租約?)僅有被告,但母親有與張承昌訂三七 五租約。(問:你是否知悉你與被告訂立之三七五租約,被 告向你承租之土地地號為何?)100、122、123。」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李 連寶鳳李貞美所認識之承租人係訴外人張承昌、被告,其 等間就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訴外人張承昌與張阿 萬間有前述借名登記之合意,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變更登記,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且訴外人張 承昌與張阿萬間之約定係屬出名者與借名者之內部關係,本 件既無證據可認訴外人李連寶鳳李貞美係屬惡意,為保障 交易之安全,原告執此內部關係,本於繼承、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逕行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亦於法不合。 ㈣因此,原告主張基於繼承、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張國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又承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張承昌張阿萬間就 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據此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張國隆占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23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8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民法第962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返還登記為原告張國隆,並將 將系爭100、122、123地號土地交付原告張國隆占有,另應 給付原告5人9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88,13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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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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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7,826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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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用 │26,850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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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詹大和李昱偉│3,260元 │原告墊支 │
│、李貞美、蔣戅松旅│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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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謄本工本費│200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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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88,1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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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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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豐碾米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