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67號
原 告 簡惠寶
簡漢陽
簡漢順
簡宏傑
簡玉糸
簡玉飛
簡淑君
簡漢同
簡漢鐘
簡漢忠
簡春二
陳李素玉
簡月嬌(原名朱簡月嬌)
林芳男
林阿珠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原 告 林周阿嬌
曾煥文
被 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地上權期間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僅由簡惠寶、簡漢陽、簡 漢順、簡宏傑、簡玉糸、簡玉飛、簡淑君、簡漢同、簡漢鐘 、簡漢忠、簡春二、陳李素玉、簡月嬌、林芳男、林阿珠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酌定 被告於94年4月19日因贈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宜蘭縣羅東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存 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土地之一部即17.25平方公尺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期間,並酌定地租,而該酌定地 上權期間及地租之訴訟對權利人即全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 定,因此,上開原告依前揭規定於起訴時併聲請本院裁定命 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林周阿嬌、曾煥文追加為原告,而林 周阿嬌、曾煥文於收受裁定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第 149頁至第150頁),依法其等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03年2月18日起訴請求:㈠如附表所示地上權酌定其 存續期間為3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㈡被告 應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項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 變更之登記。㈢於第一項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其地租酌定 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728元。嗣於103年9月30日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如附表所示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 為1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㈡被告應向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項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之登 記。㈢於第一項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其地租酌定為每年7, 728元。復於103年10月13日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超過系爭地上權位置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此 部分言詞辯論前之103年11月25日即具狀撤回此部分拆屋還 地之請求。是原告上開所為,經核均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林周阿嬌、曾煥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地上權原為訴外人林阿賓於38年11月4日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設定,惟其所提單獨申請登記保證書所載內容係屬虛 偽不實,該地上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且為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然因該地上權已於54年6月25日讓與訴外人商秋
美,嗣訴外人商秋美復於60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張茂川, 再由訴外人張茂川之繼承人賴張阿鳳於74年4月16日繼承取 得,訴外人賴張阿鳳又於75年5月23日將系爭地上權分別讓 與被告、訴外人張建興,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於94年4月 19日訴外人張建興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使被告取 得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地上權,並因此受土地法 第43條之保護,而無法塗銷,此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 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而系爭地上權自38年11月4日設定迄今已長達65年之久,系 爭土地上現存被告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一層木造鐵皮頂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自54年6月25日第一次登記迄今 已達49年,且系爭房屋係鐵皮屋頂,除正面為鋁門窗及鐵捲 門外,其餘三面牆為鐵皮,內均以三夾板組成,再以少數木 條支撐補強,其木頭已腐蝕殘破不堪,縱被告以鐵皮覆蓋使 其穩定,然該木造建材早已老舊不堪使用,參酌行政院於86 年12月30日以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住宅用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且系爭 房屋之屋況簡陋,原來並未設置廚房、廁所,已無法達到居 住使用之目的,縱被告於102年2月間設置簡易廁所,然倘令 被告不斷改建翻修系爭房屋,系爭地上權將永久存在,自不 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遑論被告實際上係與訴外 人即其女友高桂鳳同住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號,期 間長達7年之久,均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坐落 在系爭土地中央,不僅造成系爭土地荒廢,亦影響系爭土地 之有效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 地上權之期間為1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俾使系爭土地得以彈性利用,提升土地使用效能。 ㈢另被告受讓系爭地上權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地 租欄為空白,惟空白僅係無地租之記載而已,並非表示為無 償,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地租,而 系爭土地位於羅東鎮市區,距離羅東火車站僅800公尺,附 近有公正國小,自38年迄今,土地價值已增長百倍以上,倘 令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失公平,則以每年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每年7,728元(計算式 :4,480元×17.25平方公尺×10%=7,728元),自屬合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為每 年7,728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 上權,該案之請求權基礎及爭點,核與本案之酌定地上權期 間不同,故該案所為之判斷,於本案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又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覆系爭房屋使用水電之情形,顯示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度數甚少,參以系爭房屋內亦無熱 水器、瓦斯爐及冷氣等設備,足見被告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
㈤並聲明:
⒈如附表所示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
⒉被告應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項所示地上權存續 期間變更之登記。
⒊於第一項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其地租酌定為每年7,728元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起訴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經鈞院於101年8 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字 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上開案件中已認定系爭 房屋起造年代雖已久遠,然因地上權人平日修繕維護,並無 年久失修破敗傾頹致不堪使用之情事,此判斷於本案自有爭 點效之適用,原告即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
㈡況且,所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53 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規定,係用於稅賦之目的,僅用於計算折舊以扣除折舊 費用,非謂逾耐用年限之建物即無存續之目的,是原告據此 主張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數而無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云云, 顯非可採。
㈢又系爭房屋設有廁所及水電,被告並實際居住於該處,因被 告單獨居住,水電之使用量本即較少,況被告係屬低收入戶 ,經濟拮据,亦無力租賃或購買其他房屋居住,亟需系爭房 屋以供居住,再考量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則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或存續期間10年,始較 允當。
㈣又鈞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其中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以每年申報地價 年息7%計算,因此,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以每年申報地價年 息7%計算,即每年5,410元(計算式:4,480元×17.25平方 公尺×7%=5,410元,元以下4捨5入),始為妥適,故原告
請求以每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顯屬 過高。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上權原為訴外人林阿賓於38年11月 4日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惟其所提單獨申請登記保證 書,違反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項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然因該地上權已於54年6月25 日讓與訴外人商秋美,嗣訴外人商秋美復於60年12月27日讓 與訴外人張茂川,再由訴外人張茂川之繼承人賴張阿鳳於74 年4月16日繼承取得,訴外人賴張阿鳳又於75年5月23日將該 地上權分別讓與被告、訴外人張建興,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嗣於94年4月19日訴外人張建興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 告,使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地上權,並 因此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無法塗銷,此業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長 達65年之久,系爭土地上現存被告所有木造鐵皮頂之系爭房 屋,該房屋係於54年6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 7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0頁至第45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訴之聲明㈠部 分,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為1年,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 地租為每年7,728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雖曾對被告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並 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就其中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 1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7頁至第45頁),而該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屋係仍可供日常 使用、居住,並無年久失修、破敗傾頹,致達不堪使用之情 事(見本院卷㈠第42頁),然前案之重要爭點為原告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而本案之重要爭點則在於原告請 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期間為1年,有無理由?兩者爭點已非 同一,且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期間,亦係以系爭房屋 業經前案認定尚堪使用為前提,並主張系爭房屋依現存狀況 所餘堪用年限為1年,是依前揭裁判意旨,本案就此部分爭 點尚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於本案就系爭房屋 堪用年限不得為反對之主張,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有無理 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公布、99年8 月3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 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增訂公布、99年8月3日施 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 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 地上權。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 上,自有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請求酌定 系爭地上權期間,於法自無不合。
⑵而依訴外人林阿賓於38年11月4日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系爭 地上權登記所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租用原因: 依照民法第八三二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載明:「門牌號數:成功路一六四號、本建物 式樣:本國式、構造:木造、建築日期:三十二年五月」等 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卷㈠第76頁、第78頁),足認 原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該本國式木造房 屋為目的,而該木造房屋即為系爭房屋,現仍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因贈與取得系爭地上權 並經登記,雖其係善意受讓而不知悉原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 效之原因,然其就系爭地上權之前揭成立目的究無不知之理 ,故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即應依系爭房屋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並參酌前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及系爭土地 利用情形綜合加以判斷。
⑶再觀諸系爭房屋於32年5月建築迄今已達71年之久,而系爭 地上權設定迄今亦已達65年,縱以系爭房屋於54年6月25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時間起算,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已有49年之 久,參照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由財政部 所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系爭房屋因屬木造,其 耐用年數為10年,此有原告提出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已逾耐 用年數達39年,其屋齡甚為老舊,縱經地上權人加以維護修 繕,在客觀上仍堪使用,然其主體木造結構及同一性既均未 變更,則其結構之穩固及安全性,自非無疑。
⑷又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如 下:①系爭房屋外觀除西側前門係以鐵捲門防閑外,餘三側 及屋頂均以鐵皮覆蓋,其中北側因與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 ○○路000巷00號房屋使用共同壁,嗣該房屋於103年9月24 日拆除,北側木樑因而裸露,被告遂另施以鐵皮包覆;②系 爭房屋內部西側前門為鋁門,餘三側牆壁則為木板,該牆壁 與包覆之鐵皮間僅以木樑、木板支撐,天花板則為塑膠板, 該天花板與屋頂間係以木樑支撐,地板為水泥地板;③系爭 房屋內部有廁所、起居室各一間,並以塑膠拉門相區隔,廁 所內有設置馬桶1個、臉盆1個、置物架3個、電燈1盞,然並 未設置熱水器、瓦斯管線,屋外亦無擺放瓦斯桶,惟浴室內 有供水,至於起居室則設置有上下舖床組1組,上舖放置物
品,下舖放置棉被、枕頭,另有設置冰箱、廚具、木頭三人 座椅、電視、電視櫃、電話各1個,及電燈1盞,屋內亦有供 電,但無冷氣、瓦斯爐等設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 場照片33張、現場位置簡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至第174頁、第180頁至第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房屋原主要木造建材已甚老舊,被告始以鐵皮包覆 加強,惟其三面牆壁中央僅以木樑、木板支撐,房屋結構自 不若磚造房屋穩固、耐用,且其屋內隔間、設備簡陋,未設 置熱水器、瓦斯爐、冷氣等,顯然無法提供被告日常盥洗、 烹調所需,是以系爭房屋之前揭屋齡及現況,其所剩價值非 鉅,且亦無法提供被告長久居住、使用。
⑸參以被告自96年3月起至103年10月止,就系爭房屋用水度數 均在0度至3度間,期間尚有48個月,用水度數為0度,此有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3年10月30日台水 八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水度數明細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4頁),則被告倘確有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衡情其自有用水之需求,其用水度數究無1至3 度,甚至0度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尚非頻繁,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其他住所,應堪採信。 ⑹另系爭土地位於公正國小後門,東側臨羅東鎮忠孝路、西側 臨公正路233巷,以連接通往市區,距羅東郵局、羅東鎮立 衛生所、羅東夜市、羅東鎮公所步行約5分鐘,距羅東火車 站車程約5分鐘,交通便利,附近為住商混合區,商業活動 頻繁,目前系爭土地上僅存有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均為空地 未加以使用,而系爭房屋即系爭地上權位置係坐落在系爭土 地之中央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㈠第9頁、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82頁),可知系爭土 地因位處市區,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具有相當之利 用及經濟價值,惟因系爭房屋位處中央,致系爭土地其他部 分目前仍為空地而無法有效利用,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 。
⑺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房屋之構造、耐用年數,及其實際之保 存現狀與利用狀況,再參考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系爭土 地使用情形,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利益,認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3月18日起算1年,尚屬過短,應自103年3月18日起算3年 ,即至106年3月17日為止,始較允當。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定為10年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等 語,尚非可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辦理變更登記 ,有無理由?
⒈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地上權存續 期間變更之登記,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其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每年7,728元, 有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 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 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99年2月3日增訂 公布、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第835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酌定於前揭地上 權存續期間之地租為每年7,728元云云。惟民法第835條之1 之規定係系爭地上權設定後所施行之法律,而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就民法第833條之1條固有於該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溯 及適用,惟就民法第835條之1部分,並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 ,故民法第835條之1所定地租之增減及酌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自無溯及適用於前已成立之系爭地上 權之餘地,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構造、耐用年數,及其實際 之保存現狀與利用狀況,再參考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系 爭土地使用情形,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利益, 認應酌定系爭地上權自103年3月18日起算3年,即應至106年 3月17日為止,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8日起算1年,尚屬過短 ,至於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核與前揭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 理由相違,不足採信。又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 規定,原告本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存續期間之 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上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另民法第835條之1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原告
依此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亦非有據,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6年3月17日止,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6分之5即1,2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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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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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羅東鎮竹│
│林段331之1地號)土地。 │
│地目:建。 │
│面積:26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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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登記: │
│㈠收件年期:94年、字號:羅登字第067430號。 │
│㈡登記日期:94年4月19日 │
│㈢登記原因:贈與。 │
│㈣權利人:張正雄。 │
│㈤權利範圍:全部。 │
│㈥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㈦地租:空白 │
│㈧權利標的:所有權。 │
│㈨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即17.25平方公尺。 │
│㈩證明書字號:094羅地字第003952號。 │
│設定義務人:魏李陽等8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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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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