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朱文瑞
複 代理人 胡祖璇
被 告 洪家偉
訴訟代理人 李妤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 2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3時24分,行經 宜蘭縣蘇澳鎮台2線162.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雖雨、路面濕潤,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跨越車道線行駛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A車 右前車身因而擦撞前方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之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賓士資融租賃公司)所有、訴外人蔡加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身,B車因此受有 損壞。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經送訴外人聯立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聯立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5,457元修復, 其中零件費用為55,220元,其餘50,237元則為工資及烤漆費 用,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租賃公司上 開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段,因訴 外人蔡加邦突然駕駛B車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告為閃 避B車始緊急煞停,因此打滑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擦撞B車 ,故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確有過失,然訴外人蔡加邦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 程度減輕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4日13時20分許駕駛A車,沿宜蘭縣 蘇澳鎮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3時24 分,行經系爭路段,其駕駛之A車右前車身擦撞前方行駛在 同向外側車道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租賃公 司所有、訴外人蔡加邦所駕駛之B車左後車身,B車因此受有 損壞,嗣B車經送訴外人聯立汽車公司以105,457元修復,其 中零件費用為55,220元,其餘50,237元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租賃公司上 開B車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聯立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㈢被告 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103年3月27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未修正之同規則第9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路段設有同向內、外二車道,內側車道寬3.2公尺、外 側車道寬3.4公尺,而本件車禍發生後A車係由南往北方向跨 越標線停於內、外側車道間,其車身寬1.5公尺,左側車身 前、後尚距離內側車道左側路面邊線2.1公尺、2.3公尺,顯 示A車右側車身前、後跨越至外側車道0.4公尺、0.6公尺; 至於B車則係由南往北方向停於外側車道,車身並未跨越至 內側車道,其左側車身前、後尚距離內側車道左側路面邊線
3.5公尺、3.6公尺,又A車係右前車身受損、B車係左後車身 受損,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9月15日警澳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頁、第37頁至第40頁),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行駛在其前方同向外側車道之B車行車動 態,仍跨越內、外車道行駛,致其駕駛之A車右前車身擦撞 訴外人蔡加邦所駕駛之B車左後車身所致。再參以本件車禍 發生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函附現場照片4張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 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致 擦撞B車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失甚明 ,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 ,堪以採信。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訴外人蔡加邦於103年2月4日警詢中陳稱:「因我前方有一 輛大貨車車速很慢,所以我從左後視鏡看後方沒有車輛,然 後打左方向燈,準備要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聽到後方傳來一 聲喇叭聲,所以沒有變換車道仍然在外側車道上行駛,突然 被一輛由洪家偉駕駛4998-DK號自小客車從後方往前碰撞到 。」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9月15日警 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可知訴外人蔡加邦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固欲駕駛B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惟其於 顯示方向燈後,被告即按鳴喇叭表示不允讓,B車因此未變 換車道,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且依前揭函附車禍資料,亦未 顯示B車於車禍發生前有跨越標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情 事,則B車縱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欲變換車道之行為,然被 告於發現B車之行車動態後即按喇叭表示不允讓,則其自應 注意前方B車已因此而行駛於原車道,並應依標線行駛於內 側車道,始能避免兩車發生撞擊,惟被告竟仍跨越標線行駛 至外側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實難謂無過失。
②而被告固辯稱A車係因煞避B車始打滑跨越車道線行駛至外側 車道,惟本件車禍兩車係於行進中發生擦撞,佐以被告與訴 外人蔡加邦於103年2月4日警詢中所述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 度各為每小時60-70、40多公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103年9月15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至 第36頁),則被告所駕駛之A車擦撞B車僅須減速約30公里,
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面雖屬濕潤,然並無積水情事, 此亦有前揭函附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7頁至第38頁),故以被告駕駛A車之行車速度及路況, 當無發生因煞車減速而影響其行車穩定度之情事;遑論承前 所述,B車既未變換車道,被告本應依標線行駛於內側車道 ,其亦無煞避B車之必要,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B車肇事,且其 過失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B車經送訴外人聯立汽車公司以105,457元修復,其中零件 費用為55,220元,其餘50,237元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已如 前述,參以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1月23日,此有原告提 出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再衡 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 原發照日至本件事故發生,實際僅使用12日,應以1月計算 ,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3,522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55,220元×0.369×1/12=1,698元,零件折舊後金額55,2 20元-1,698元=53,522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 所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3,759元為
必要(計算式:53,522元+50,237元=103,759元),則原 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費用103,759元之 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爭點三: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6款,及未修正之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訴外人蔡加邦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有欲變換車道之行 為,然其於顯示方向燈後,即因被告按鳴喇叭表示不允讓, 而未進行變換,已如前述,則被告倘能注意及此,並在遵行 之車道內行駛,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主張訴外人蔡 加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過失行為,而主張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賠償金額 ,尚非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租 賃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3,75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3,759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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