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3年度,199號
LTEV,103,羅小,199,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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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大同鄉省 道台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2分,行經省道台7 線90.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超車前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表示允讓始行超 越,亦未注意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即貿然由右側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吳子澈所駕駛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淑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其所駕駛A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擦撞 訴外人吳子澈駕駛B車之右側車身,造成B車受有損壞。又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經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服務廠(下稱蘭揚汽車公司)以38,69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



用為8,220元,其餘30,470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淑珠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 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貿然由 右側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吳子澈所駕駛、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林淑珠所有之B車,致兩車發生前述擦撞,造成B車 受有損壞,嗣B車經送蘭揚汽車公司以38,690元修復,其中 零件費用為8,220元,其餘30,470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淑珠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照片、蘭揚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 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3年7 月15日警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至 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 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B車肇事,且與 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B車經送蘭揚汽車公司以38,69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8 ,220元,其餘30,470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等情,已如前述 ,參以B車原發照日期為98年12月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衡以B車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 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17日,自應以2年7月計算 ,則上開零件費用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額為2,56 8元,因此,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33,038元為必要(計算式:2,568元+30,470元=33,038 元),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費用3 3,038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林淑珠,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38元之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3,038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年數 │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 折舊後之餘額 │
│ │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新臺幣) │
├───┼──────────────┼─────────────┤
│第一年│8,220元×0.369=3,033元 │8,220元-3,033元=5,187元 │
├───┼──────────────┼─────────────┤
│第二年│5,187元×0.369=1,914元 │5,187元-1,914元=3,273元 │
├───┼──────────────┼─────────────┤
│第三年│3,273元×0.369×7/12=705元 │3,273元-705元=2,56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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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