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學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崙
許雪蓮
被 告 鍾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 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 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 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 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即管理會(費 )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11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佐)。原告係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及其住戶規約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 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該管理地即管理 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即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又原告東方 新都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號5樓,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足憑,是認本件 財產管理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首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期日減 縮聲明就管理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和解後到被告 賣房子(即102年11月22日)期間之管理費,有同日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菊春原係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號2樓 (下稱系爭房屋)即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被告鍾菊春就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於本院102年度竹東小調 字第5號調解筆錄,共積欠社區管理費38,688元,迭經102年 3月4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共計繳付2萬元,尚欠18,688元 。又自102年2月1日起至建物出售權利移轉完畢交屋102年11 月30日止10個月之管理費9,030元,及逾期繳將應收遲滯金 5%:1,385元,合計尚積欠管理費29,103元。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出賣房屋之日(102年11月 22日)止之管理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鍾菊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 欠繳年月份金額、社區住戶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5號給付管理費全案 卷宗,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鍾菊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為真實。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住戶手冊(規約)第12條第5項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住 戶手冊在卷可稽。經查,被告鍾菊春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 以上,業如前述,且原告已於102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義宏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準此,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住戶手冊之規定,得請求被告 鍾菊春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出賣房屋(102年11月22日)前 一日即102年11月21日止(計10月又21日)之管理費為9,361 元【903×10+903×21/30=9,3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僅請求9,030元,自應准許,又原告就前開管理費之遲滯 金以5%計算即452元(9,030×5%=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9,482元(計算式:9,030+452=9,482);至逾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東方 新都第三期社區住戶手冊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2 年2 月起至出賣系爭房屋(102 年11月22日)前一日即102 年11 月21日止之管理費及遲滯金合計9,48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依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如 主文第3 項所示。原告僅就些微請求金額及利息請求部分敗 訴,本件訴訟費用仍宜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