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全字,103年度,3號
CPEV,103,竹東全,3,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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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東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相 對 人 吳家壽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彭文明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49-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道 路,需通行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97 年度竹東簡字 第85號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應容任聲 請人修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 示坐落系爭土地上B部分面積0.0121 公頃之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詎料,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至11 月間在系爭道 路轉彎處之兩側地面打上數支水泥樁,致汽車無法順利通行 系爭道路,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本非良好,若有任何急迫情 形,須利用汽車通行系爭土地,恐生人身安全之危險;又聲 請人有意出售49之9 地號土地,不時有洽談土地買賣之人駕 駛車輛前往,然因上開水泥樁而無法順利通行,恐難順利售 出,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亦間接影響社會經濟之發展。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地面上之障礙物,並使系爭 道路維持於可供汽車順利通行之狀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避免當事人 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 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 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再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2條 規定,自亦準用之。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 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 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 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 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騰本、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 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68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堪認已有 釋明。
㈡惟查:
觀之聲請人提出系爭道路照片2 張之現狀(見本院卷第14頁 ),其所指足以阻礙汽車通行之數支水泥樁,係位於系爭道 路兩旁之泥地上,而非設置於通行路面之柏油路上,並無阻 礙通行之情。復以系爭道路右側之水泥樁位置,原本即設有 欄杆,最近路口連接馬路之欄杆已傾斜,是該水泥樁或為補 強原地之欄杆之用。佐以該水泥樁所設位置,應係區隔柏油 路及泥地,而系爭道路兩側果樹林立,雜草重生,有礙視線 ,以致危害行車安全,是該水泥樁之設置,有避免行車誤入 泥地之功能,難認此有違害人身安全危險之虞。本院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認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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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