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王大倫即王鏡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寶釵即王鏡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朱紫即王鏡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芳枝
相 對 人 王正誼
相 對 人 王素惠
相 對 人 王瑞鑫即王鏡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 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債權 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則此調解事件亦應前揭規定繳 納聲請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122,366 元等情,是本件標的金額核屬為50萬元以下,嗣相 對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自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聲請調解。次查,聲請人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 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查詢簡答表2 紙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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