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蔡東曄
被 告 郭仙寶(原姓名郭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至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如未清償,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127,034元(包含本金125,201元、自 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1,833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中國信託於100年10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已申請債務協商及債務更生,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 被告已遭扣薪,故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其已申請債務協商及債務更生,原告請求之利 息太高,被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 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 高法院23年上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 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再者,原告亦尚未經准許更生之裁定 ,則是否願給予被告通融或優惠和解方案,應由當事人自行 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憑。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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