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180號
CPEV,103,竹北簡,180,201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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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范綱麟
訴訟代理人 賴鴛穗
被   告 楊長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誤植為1198-KW)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 芎林鄉○○路0000號時,因突從巷口駛出,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16,200元、機車行李箱費1,500元、車台校 正2,700元、購置安全帽費用2,800元,且原告為體育系學生 ,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專心參加跆拳道比賽,受有精神上損 害175,000元,合計損害為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 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頁、第5至7頁)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5至33頁);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同上過失行為,造 成其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鄭新景骨科 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收據3紙、領藥單1紙(分別見本院卷 第4頁、第51、52頁)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鄭新景 骨科外科診所提供原告就診紀錄,該診所函覆稱:「患者范 鋼麟先生於102.4.17因車禍後至本院門診,主訴髖部及尾椎 部、左踝挫傷,X光檢查無骨骼異常,採保守治療,至102年 4月26日共3次」等語,並有病歷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 、63頁),是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髖部及尾椎部 、左踝挫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即被告駕駛之車輛7198-KW) 車由百壽宮巷內出來橫越文山路,於該路口與B車(原告騎 乘之282-LDH號車)由文山路直行往竹北市行駛發生事故,B 方機車受損,人員無受傷,返所製作E化資料,雙方無酒駕 行為。」等情,而兩造於警詢中亦均陳述同上,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故堪認本件 事故發生前,被告係自百壽宮旁巷道駛出,且該巷道屬支線 道無訛。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肇事地亦未設有號誌,有事故現場 照片足參,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自小 貨車行駛於未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先行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惟被告竟違反上開義務貿然行駛,致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在巷口時我有停車 一下,也有看到該部機車,該機車有煞車減速,我就出巷口 往前方,但是對面有車要左轉往竹北,我就先讓該車先過, 之後我再將車開往對向的路邊,就在這時該機車在減速後又 加速就跟我的左後車斗發生擦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60-7 0公里/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該路段之 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原告卻以時速60至70公里 騎乘系爭車輛,顯然於事故當時已超速行,其就本件事故發 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 分別就本件車禍件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16,200元、車台校正費2, 700元、行李箱費1,5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分別見本院卷第5、7、53頁 )等為證,經核上開修復項目與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第一 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機車車頭,車損為車頭跟 車後置物箱損壞」等語大致相符,乃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22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2年4月17日)已有1年4月之使用期間(1 年3月餘,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及材料費計17 ,700【計算式:16,200+1,500=17,700】,本院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故上開更新零件及材料折舊後金額為6,746元(計算方式詳 附表所示),另關於車台校正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446元【計算式:6,746+2,700 =9,44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 用為9,446元。
㈡、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於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6日至鄭 新景骨科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安全帽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撞及,致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受損,計有 2,800元之財物損失之事實,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 紙為證,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安全帽 受損之照片及當初購入之收據(見本件卷第49頁),是原告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傷 害,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之精神遭受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精神賠償,尚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其至 鄭新景骨科外科診所進行診療3次即未再進行治療,有上開 鄭新景骨科外科診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又原告 於100、10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86,973元、160,663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01、102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329,41 7元、291,36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7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2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實際受損金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 446元、醫療費用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0,04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過失 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即被告賠償金額 應減輕為21,032元【計算式:30,046-(30,046×30%)= 21,03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應 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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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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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7,700×0.536=9,4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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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7,700-9,487)×0.536×4/12=1,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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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7,700-9,487-1,467=6,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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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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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