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179號
CPEV,103,竹北簡,179,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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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任立柱
被   告 曾德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 項之規 定,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 巷0 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本院民 國(下同)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 號房屋全部遷讓 交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德根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2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已因該案由原告拍定並過戶完成喪失門牌 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巷0 號持分所有權。又被告 自喪失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就被告所提同意書中關於訴外人曾德 榮表示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部分沒有意見;然訴外 人曾德輝因長期行蹤不明,故質疑該部分同意書之真實性。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 號房屋全部遷 讓交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與兄弟即訴外人曾德彬、曾德榮、曾德輝 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因被告無力繳納信用卡款項 ,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又被告與子女等目前 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經訴外人曾德輝、曾德榮同意。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巷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00 0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曾德彬、曾德榮、曾德輝共 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原告前於102 年10月14日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728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 得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之所有 權,並於102 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自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 10月14日新院千102 司執豪字第7289字第25156 號權利移轉 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6頁),且為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 曾德輝、曾德榮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按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 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 返還(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 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因拍賣取得被告原就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斯時被告即喪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共有人曾德輝、曾德榮共同出 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就共有人曾德榮同意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部分無意見,然就共有人曾德輝出具之同 意書則否認其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第1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該同意書上曾德輝之簽 名及捺印確屬真正,尚難認被告確已經共有人曾德輝之同意 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外,縱被告已得共有人曾德輝、曾德榮 之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亦應證 明其占有使用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 行之,否則被告仍屬無權占有,亦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縱 取得共有人曾德輝、曾德榮之同意,應有部分亦僅達半數, 與前開規定條件未符,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件被 告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屬無權占有已明,而原 告為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巷 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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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