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170號
CPEV,103,竹北簡,170,20141212,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鄭雪柔
訴訟代理人 鄭合舜
被   告 CUBITA ISAGANI CONVEN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參諸一九八0年歐洲共 同體契約之債準據法公約(即羅馬公約)第4條之精神,規 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 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至於具有特徵性債務之判斷,則宜參考相關國家之實踐, 分別就個案認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 人士,足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係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又被告目前在我國設有居所,並於 我國境內公司任職及開設往來銀行帳戶等情,有卷附護照、 內政部入山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4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3年10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 資料等為憑,又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約定以被告在台薪資為清 償,為兩造所自承,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推定我國法為 兩造借貸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
二、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100年1月26日、100年6月1日 、102年8月30日起分別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內公司任職, 於103年4月20日起於高雄市楠梓區內公司任職,有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表在卷 可佐,並約定以被告在臺每月薪資償還借款,是以被告在我 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 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 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且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5條之規 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CUBITA ISAGANI CONVENTO 為菲律賓國籍人,前經 臺灣某公司雇用來臺,居留於中華民國新竹縣境內,被告於 來臺灣工作之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被告抵達臺灣後 安頓生活之費用,被告並保證將以其月薪清償系爭借款。嗣 被告來臺灣工作數月之後,並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予原告, 僅曾還款1千元,原告欲找尋被告請其清償系爭借款時,被 告卻避不見面,現更不知所蹤,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478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CUBITA ISAGANI CONVENTO 應給付15萬元予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僅交付被告95,000元,每月利 息5千元,加計10個月利息總計15萬元,被告按期還款。之 前有一個仲介幫被告到銀行開戶,後來存摺就交付予被告。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原告已交付被告15萬元之事 實,提出借據及中文翻譯各1份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向



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僅交付被告95,000元,每月利息5千 元,加計10個月利息總計15萬元,被告按期還款,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為證。原告則稱被告僅第1個月有還1千元,後來都 沒有還錢了。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究 為多少?被告是否已還款?還款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 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5萬元並已交付被告,被告則辯稱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僅交付95,000元。原告提出之被告 書寫之借據上雖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然並未有記載 被告就15萬元已親收足訖無訛(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546號 判例意旨參照),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就其 確已交付被告借款15萬元金額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交付被告借款15萬元,應認原告交付被告之借 款金額為95,000元。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帳戶存摺交付原告,並每月清償原告 借款部分,已為原告否認,並稱被告僅曾還款1千元,是以 就系爭借款清償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前開交易明細提款之款項 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交予原告。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提款紀錄、金融卡交付 情形,該分行函覆稱:該戶金融卡提款紀錄詳如明細表鉛 筆註記處,因該存戶兩個帳戶皆無在本行ATM提領,故無法 提供詳細地址。該兩帳戶皆因薪轉需要以行外核對親簽辦 理開戶,惟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係委託長宏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莊妙玲小姐於102.7.31領取等情,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3年10月6日第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0至74頁)。而證人施雅各則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將 被告的存簿給原告,最多只有叫我們去翻譯,外勞的存款簿 都不在我們這邊,不是我們拿的,要主管交給他們親手拿的



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資 料實無從難認定原告確已收受被告開設之薪資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並自上開帳戶中受領被告之每月薪資,是除原告稱被 告已還款1千元外,被告前開辯稱已按期還款,實無足採。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原告交付被告借 款金額為95,000元,依被告所述,每月利息5千元,加計10 個月利息總計15萬元,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0,原告就超過 週年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原告稱於102年6月間借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有起訴狀、本 院收狀戳章、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102年6月間至103年7 月16日止,以13個月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95,000×20 %×13/12=20,583元,又原告稱被告已還款1千元,依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是以被告還 款1千元應先抵充利息,則前開利息部分應為19,583元,加 計95,000元,總計為114,583元,原告以每月5千元利息滾入 原本計算請求15萬元,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 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15萬元,僅於 114,58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就借款本金95,000元,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114,583元,及其中9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 後1個月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