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3年度,290號
CPEV,103,竹北小,290,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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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怡華
被   告 黃育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住家社區內機 械停車場完畢,並打開車門準備取物下車,車內的燈會自動 亮,系爭停車場沒有死角,被告竟疏未注意,亦未檢視,即 直接操作控制面板,移動機械停車格,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駕駛座車門受損,無法以鈑 金方式修復,致需更換車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 ,769元,且因本件事故,原告支出拖吊費1,500元、交通費4 40元,合計31,709元。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9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案發當時被告自出電梯口走至垃圾間丟完垃圾後再走向取車 處取車,期間地下室無任何車輛行經或是任何機械車格作動 。被告取車前有確實確認停格內所有車輛非引擎發動狀態, 車門車窗皆未開啟,車輛大燈、小燈、方向警示燈以及室內 燈皆無開啟,停車格內無任何人員滯留後才操作車位,被告 按下取車按鈕後,經過警示蜂鳴聲響,機械停車格下降後才 聽到車輛開門以及損毀所發出之聲音,並立即跑向前去觸動 急停感應器。原告停妥車輛後未立即下車,滯留在車內期間 也無對外做任何警示,又在機械車位作動同時開啟車門以致 車門損壞,兩造皆有過失,被告已明確告知不同意車門損壞 換新費用,僅願負道義上3,000元。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 於住家社區內機械停車場,尚未離開之際,因被告至控制臺 操作取車,設備移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結帳試算表、行車執照等為證(分別 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在。惟被告則以其於事故發生前已有仔細觀看停車位上之 停車狀況,原告停車後滯留車內未作警示,兩造皆有過失等 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本件事故兩造是否皆有過失?被 告請求給付原告31,709元,有無理由?
二、經查,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原告 稱其車位為下39,被告為上32,2個車位開關為同一個,被 告取車時需要按上32,下39會往下移動,其餘中層車位中40 、37、34、31會平行移動,31不會移動,32會下來,由被告 實際操作警示器會響,響完5秒後會向下移動,系爭車位樓 梯下有一轉角,原告稱其車頭朝外,人在駕駛座,門是打開 ,人進去時警示器會響,人一直在裡面就不會響,感應器不 管人或車檔到就會叫,離開感應線就不會叫,被告稱其視力 正常、身高183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第55、56頁),是系爭機械停車位 ,橫面4個車位間,視線未受阻隔;況且,被告視力正常、 身高183公分,衡情僅需稍加注意即可輕易確認機械停車位 設備內無其他人員在內。
三、次查,光碟檔案CH-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自2014/06/19,16:50:00開始。畫面時間16時 51分16秒,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車道駛入地下室停車場, 於16時52分19秒倒車停入機械式停車位,並消失於畫面中( 其中控制開關於16時51分53秒持續閃燈至16時51分52秒20秒 )。被告於16時53分4秒出現在錄影畫面,走向系爭機械式 停車位,尚未到達控制開關,即畫面時間為16時53分11秒時 旋伸出右手,於16時53分12秒停於控制開關前,16時53分13 秒則拉下控制板操作開關,16時53分15秒將控制板蓋起,16 時53分16秒至22秒往後方前進,並轉身面向系爭機械停車位 ;畫面時間16時53分23秒,被告發現狀況後立即往系爭機械 停車位方向跑去;原告於畫面時間16時53分25秒時,自系爭 機械停車位跑出(控制開關於16時51分14秒持續閃燈至16時 51分52秒29秒);畫面時間16時53分37秒,兩造同位於控制 開關前操作控制開關。」等情,依上開勘驗內容,顯見被告 出現在畫面走到開關前,被告行走時,頭略低,並未見到有 特別注意停車位車輛狀況之情形,即逕走到開關前直接打開



開關,隨即往後走去,並未仔細看停車位車輛之狀況,之後 又匆忙趕往開關前將按鈕按停,有錄影光碟以及擷取之照片 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有看停車位上停車狀況後,才按下操作 按鈕云云,自難認可採。基上,依事故發生時之錄影光碟、 現場機械停車位之設置位置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足認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於操作機械設備取車前,未確認設 備內無其他人員在機械停車位車台內,即貿然取車,而致系 爭車輛車門因車台移動而遭擠壓、毀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車輛停放之機械停車位, 位於與被告操作之車輛停車位同排最旁邊,與其他機械停車 位之間操作上有連動關係,系爭車輛為深灰色,有行照及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48頁),原告停妥車輛後 並未立即下車,滯留車內原即具危險性,原告亦未能舉證其 曾有任何警示標識,且原告稱其停車係車頭朝前,自亦可自 車內見被告前來操作機械停車位,仍未能及時下車或阻止被 告操作,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渠等之過失情形,認原告、 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25%、75%之過失責任。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受 損之原因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依據 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結帳試算表(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9,769元(其中工資為 15,375元、零件為14,394元),上開結帳試算表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月27日領照 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6月19日)已有3 年餘日,以3年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 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50 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5,375元部分無 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8,880元【計算式:3, 505+15,375=18,880】。
六、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提出鑫麟車輛拖 救服務簽認單(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而此費用 乃原告為拖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其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103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送 修,及103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自車廠領回,進而支出計程 車費計44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亦核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該部 分之交通費計44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八、小結: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15元【(18,880+1,50 0+440=20,820)×75%=15,615元】。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5,6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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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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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4,394×0.369=5,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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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14,394- 5,311)×0.369 =3,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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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14,394- 5,311-3,352 )×0.369 =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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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14,394- 5,311-3,352-2,115 )×0.369 │
│ │×1/12=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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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14,394-5,311-3,352-2,115-111=3,505元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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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