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榮
訴訟代理人 闕政航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縣竹東鎮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
社
法定代理人 徐呂麗琴
訴訟代理人 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時,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同日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金額共計79,928元,此 有雙方交易憑證之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16紙可資為證 ;然原告屢經催索,求償無門,僅得檢具前揭證物,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為此,爰依兩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對原告請求之貨款沒有意見,然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破產, 已於103年6月間向本院申請破產。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有限責任新竹縣竹東鎮機關 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生活必需品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 知單16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伊於103年6月間已向本院申請破產,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清楚破產程序進行,都沒有通知等 語(見本院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認被告曾 向本院申請破產,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業經破產宣告,自不 能據此為拒絕清償系爭貨款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訂 購貨品,自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9,9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 息部分,因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必待債務人受債權 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起訴 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 ,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收受前揭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 3 年11月28日)計付之利息部分,顯乏所據。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僅因法定遲延利息些微 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 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 項。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