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號
KMHM,103,上訴,13,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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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瑋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黃仕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36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4
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92 號、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 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 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 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其犯罪動機係聽從老闆即陳思豪之指示,非為圖謀自己之利 益,且不法所得皆落入堅美公司或實際負責人陳思豪之手, 並未因此獲有利益。
㈡被告現育有2 名幼子,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被告深感悔悟, 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惠賜較輕刑度,並予以酌 減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 四項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就其所犯分別判處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原審係依憑被告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 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文煌李冠儀簡珮君蔡啟宗王岳華陳育政江秉道詹景勝、黃 茂雄、彭莉芬李冠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同案被告即 證人陳思豪、陳俊宏、余泳儀張金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 證述綦詳;並有三聯單、進廠證明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地磅紀錄單、金門醫院103 年2 月12日金醫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2 月7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委託或共同處理 申報資料、金門醫院103 年2 月2 日金醫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會計憑證黏貼用紙及分批(期)付款表、金門醫 院103 年2 月27日金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三聯單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認定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形。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為 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身為堅美公司之業務經理, 竟配合同案被告陳思豪,復勾結漢杞公司人員,虛報清除廢



棄物重量,以向金門醫院詐取清除款項,實有違誠信,所為 非是。惟犯後尚知悔改,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堪 認良好,並兼衡被告前有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科刑紀 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又被告於本案非基於主導地位,而係依同案被告陳思 豪之指示而為,惡性較輕,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與母親同住及育有2 名幼子之家庭生活情形、家庭月收 入約5 至6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且無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 項(即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等情。原審量處前揭刑罰,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與 罪刑相當性原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被告共同詐得之金額,分別為1,792,560 元 、1,812,360 元、719,915 元、82,502元,金額非少,惡性 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甚明 ,是原判決就其所犯之罪行與罪責已詳為審酌,並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無不當,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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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