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洪左儷
被 告 洪彩雲
洪淑民
洪淑珠
洪煙篆
潘洪娶治
洪彩珠
劉洪彩雪
洪文郁
洪雅玲
洪雅綺
洪孫燕丹
洪錫舉
陳洪彩玉
曾洪麗玉
洪文彬
洪文宏
張祝鉗
張祝照
張美莉
張藝耀
麥貞如
洪清榮
洪清圳
洪清運
洪秋淑
洪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此旨。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 特定被告並對其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7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0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原告迄 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因起訴不合程式,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