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翁載牧
法定代理人 趙蘭英
相 對 人 翁伯人
翁常順
翁偉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3年度家聲字第3號)及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3年度家聲字第4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載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聲請人翁載牧與相對人翁伯人等3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 ,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0月15日103 年度家親聲第3號、第4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 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
三、聲請人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等3人應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 新台幣7,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 到期。本件利益即程序標的價額係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經查,金門縣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為9,769元,聲請人共有3名應扶養子 及配偶共4人,每人平均應支付2,442元(9,769÷4)。而聲 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為77歲(103年8月19日起訴,36年7 月10日生),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77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11.42歲(約11年5個月),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 ,聲請人雖得請求年月之扶養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以10年計 算,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040元【即2,442元×120 個月(即10年)】。又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 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 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