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呂博鑫
相 對 人 林吾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參照;再本票發票人票據 債務之成立,乃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 之時日為準,而本票於交付時已記載特定地址者,即應以該 特定地址為票據效力之依據;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吾龍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提出相對人林吾龍簽發之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 已於發票人欄後詳載有特定地址,即高雄市鳳山區之地址, 自應由該址所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