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健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邜季孏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來即聰泉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分別按如附表一編號 1、2、5至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附表一編號1票號BEB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132,944元 部分:附表一編號 1的支票,即是原證二貨款一部分即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245,019元,附表一編號 1、2為重複請求 。 8、9、10三個月貨款,總共367,519元,分三期給付, 其中第一期已給付,尚餘245,019元,其中8月份貨款,即 為上訴人所簽發編號1 的支票,故為重複請求。且出貨是 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陳聰泉 間無轉讓合意,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讓與無效。縱讓與 有效,其讓與的目地在規避上訴人與陳聰泉間之會帳及抵 銷,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以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是陳聰泉的人頭,其 受讓票據並無對價,上訴人亦得以與陳聰泉之對抗權利,
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建材主要用於裝潢民宿,陳 聰泉對於民宿之裝潢本有分擔一半之責任,而經營民宿之 帳務在未會算前,上訴人對該支票有暫時之抗辯權。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與陳聰泉為父子關係,就支票之轉讓之合 意或惡意取得、或以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比較公平。
㈡附表一編號2票號AB0000000號29,000元部分: 本件支票權利人是誰?金安消防工安企業行提示後遭退票 再轉讓於蔡錦芳或被上訴人,抑或金安消防工安企業行轉 讓蔡錦芳或被上訴人再由讓蔡錦芳或被上訴人提示?依證 人蔡錦芳敘述根本不是聰泉建材行,應是陳聰泉。如上訴 人向其借款清償金安消防工安企業行的款項,該支票應由 上訴人取得。且支票日期為 100年11月30日,因退票後, 由蔡錦芳開立同年12月15日換回退票,足見被上訴人取得 支票是同年12月15日票載日期之後,類如到期後之背書, 可否行使票據權利存疑。如已過期,應要求上訴人另簽發 支票,不至於接受該支票。被上訴人就該支票取得之主張 有矛盾。否則應屬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附表一編號3票號AB0000000號40萬元部分:本件支票是支 付萬誠家具行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沒有借款之原因關係。 且陳聰泉在偵查中陳述是向其借款,於103年9月25日雙方 對帳時,蔡錦芳拿出來清償萬誠家具行是 100多萬元。其 中945,800元是從金門縣金城鎮○○路○段00巷0弄0○0號 房地賣價中 1,000萬元扣除的餘額,上開二棟房地實質所 有權人是邜季孏,所清償的仍是以邜季孏應得的價金清償 。假設買賣名義人是邜季孏,談定是 1,000萬元,因為有 家具行貨款未結,扣掉 945,800元清償萬誠家具行,仍是 用邜季孏的錢去清償,這二張票應該還給邜季孏或健聖營 造有限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沒有直接借貸關係存在 。
㈣附表一編號4票號AB0000000號40萬元部分:否認與被上訴 人有直接借款10萬、282,000元、 18,000元之關係,本件 支票是支付萬誠家具行使用,理由除如前項所述外,另已 以永楠實業支票或上訴人支票給付完畢。
㈤附表一編號5票號BEB0000000號160萬元部分: 買賣當事人為聰泉建材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父陳聰泉, 支票復為蔡錦芳所提示,完全未涉被上訴人陳建來或聰泉 建材行。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訴請給付?陳聰泉拿出 160 萬元現金當作裝修民宿費用,上訴人開立 160萬元支票作
為擔保交付給陳聰泉。被上訴人與陳聰泉為父子關係,應 就支票轉讓合意負舉證之責任,比較公平。
㈥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
此部分借款權利人應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借款契約 書上債權人為陳聰泉,並非被上訴人。依據卷證內證據顯 示債權人是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 其間涉及不動產買賣、合夥經營民宿之債權債務、及衍生 之裝潢建材進貨或以借貸包裝契約之現象,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父親陳聰泉尚未彙算,陳聰泉故意以其子陳建來之 名義應訴,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10號所示之支票係 惡意或具有無償、不相當之對價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上訴人支付給陳聰泉的錢對帳 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外,補提聰泉建材有限公司 請款單影本乙份、永楠實業行簽發之支票及上訴人簽發之支 票影本各乙紙、 102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聰泉建 材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 102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 之附件「聰泉建材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3年1月 7 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金門縣政府函「聰泉建材行」商業登 記抄本資料、103年3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附件上證 2:陳聰泉答辯狀暨證物影本各乙份、 101年度偵字第512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乙份 、經營民宿帳款明細表影本(均影本)各一件。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判決附表編號一票號BEB0000000號132,94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積欠貨款,有100年12月5日簽 認單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證,因陳聰泉轉讓而取得票 據。被上訴人經營聰泉建材行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所 經營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本就有相互支援出貨之情形,貨 物由聰泉全建材行出貨,當讓會將支票轉由被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與陳聰泉間當讓有轉讓之合意,並非虛偽通謀 意思表示。
㈡判決附表編號二票號AB0000000號29,000元部分: 因上訴人開立予「金安消防工安企業社」之支票跳票,由 陳聰泉之配偶蔡錦芳代墊而取得票據,被上訴人因陳聰泉 轉讓而取得票據。
㈢判決附表編號三票號AB0000000號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為直接借款關係。
㈣附表編號四票號AB0000000號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是接借款關係,借款金額分別為10 萬、282,000元、18,000元。
㈤判決附表編號五票號BEB0000000號16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購買坐 落金門縣金城鎮○○路 0段00巷0弄0號等不動產出售之價 金,因部分款項係由聰泉建材行支付,故由陳聰泉轉讓而 取得票據。
㈥判決附表編號6至10部分:
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 346萬元,嗣上訴人 先行返還220萬元,尚欠陳聰泉 126萬元,且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復向陳聰泉借貸40萬元,另加計利息 5萬元, 合計171萬元。附表一編號5至10號支票權利均是受讓其父 親陳聰泉,且聰泉建材行、聰泉建材有限公司均在同一地 點辦公、有相同職員,為家族企業,資金往來是正常現象 ,並沒有惡意或具有無償、不相當之對價關係。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之函覆資料、台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之函覆資料,訊問證人陳聰泉、蔡錦芳、張曉 萍。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附表一所示之原因關係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10號所示之支票以清償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再 上訴人曾於 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建材,被上訴人如 期交貨,上訴人並已受領,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 245,019元 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償,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原告 4,271,944元,及分別按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45,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件經上訴後,主張: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支 票係基於與上訴人之直接借貸關係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2 、5至10所示之支票係自陳聰泉受讓而取得。貳、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10號所示支票均為其 所簽發,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 款132,944元,惟上訴人業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
29,000元,且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 3至10所示支票,係與 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來往,故對支票 原因關係與金額均有爭執,又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關係,且未能明係陳聰泉 背書而受讓,另貨款 245,019元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聰 泉建材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判決附表編號1-10之支票上簽名或蓋章均屬真實。二、上訴人確有積欠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132,944元之貨款。三、判決附表編號2票號AB0000000部分: 上訴人開立予「金安消防工安企業社」之支票,未獲兌現, 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四、買賣價金245,019元部分:上訴人於100年12月 5日開立簽認 單訂購各式建材,嗣上訴人收到建材但未給付貨款。五、陳聰泉與陳建來是父子關係、蔡錦芳與陳聰泉是夫妻關係; 聰泉建材行負責人是陳建來。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陳 聰泉。
六、告訴人邜季孏告訴李克儉、宋采文、陳聰泉涉犯刑法背信及 侵占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 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12號不起訴處分。七、邜季孏與陳聰泉自100年 7月、8月間起,合夥在金城鎮西海 路三段72巷3弄1號、2號、3號、4號經營民宿,其中 1號及2 號房子是陳聰泉所有,3號及4號是邜季孏所有,但邜季孏借 名登記在宋采文名下。
八、邜季孏與陳聰泉約定裝修1號至4號房屋及購買屋內所須之冷 氣等物品各負擔一半。
九、陳聰泉於偵查中供稱:於100年6月中旬左右,邜季孏向伊介 紹西海路三段72巷 3弄1號及2號民宿要賣,邜季孏說裡面已 經裝潢好了,冷氣、床墊都已經買好了,邜季孏表示1號及2 號要賣1270萬元,所以伊就在100年6月20日與邜季孏簽約購 買,之後邜季孏說伊出1號及2號,她出3號及4號房屋,要合 夥經營民宿,邜季孏說還有一些電視、採光罩、床組沒買, 伊就問邜季孏1號至4號要弄到可以經營的程度,還要花多少 錢買東西,邜季孏表示要再花270萬元,伊表示就以300萬元 下去算,所以伊及邜季孏各出資 150萬元合夥經營,伊就交 付 150萬元予告訴人邜季孏,利潤是約定一人一半,該民宿 就在100年7月開始經營等語。
十、陳聰泉與邜季孏自100年7月間起,在金城鎮西海路三段72巷 3弄1號、2號、3號、4號,合夥經營經營民宿。十一、邜季孏於100年 12月打算要結束合夥關係而搬離上開民宿
,該合夥關係尚未清算等語,則該民宿內如附表一、二(本 審卷第118至125頁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分離式冷氣機 等物品既仍屬邜季孏與陳聰泉之公同共有。
十二、邜季孏與宋采文於99年11月22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不動產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開不動產(即金城鎮延平段436-2 、436-3、436-7、436-8、439、440地號土地及金門縣 金城鎮○○路○段00巷 0弄0號及4號建物)所有權係丙方 (即邜季孏)所有,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七百萬元)之需 要仍借用乙方(即案外人彭火興)名義登記及申辦貸款, 今丙方因向甲方(即宋采文)融資須要,乙、丙雙方同意 先行將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原有之銀行抵押權及利息支 付皆與甲方無涉」、第三條「借款總額計1300萬元(含借 款600萬元及代償彭火興土銀借款700萬元)」、第六條「 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月息150元.... 違約處理:銀行貸款利 息或本案利息滯納累計二個月視同違約,甲方得主張行使 或處分不動產之所有權,如有不足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乙、丙雙方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十三、金城鎮延平段 436-2、436-3、436-7、436-8、439、 440地號土地及金城鎮○○路○段00巷0弄0號及4號建物確 實原屬邜季孏所有,因邜季孏向李克儉、宋采文借款,而 將該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予宋采文名下,並約定若邜季孏 遲付月息累計二個月,宋采文得主張行使或處分不動產所 有權。
伍、兩造所爭執者:
㈠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支票,其原因關係 (貨款、借款或買賣價金)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或上訴人與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或上訴人與陳聰泉間? ㈡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新臺幣 245,019元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 ㈢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其原因關係 係本於與上訴人借款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取得附表一編號 1、2、5至10所示之支票,係 受讓於陳聰泉本人。
㈣被上訴人取得上述編號 1、2、5至10所示之支票,是否係屬 惡意?
㈤被上訴人取得上述編號 1、2、5至10所示之支票,是否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㈥如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14條非善意或不對價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
⒈上訴人所得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存在之抗辯事由為何? ⒉被上訴人僅能主張之票據權利範圍(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之適用
㈠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又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 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又無 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 第25條2項、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第30條第 1項 後段之規定,即係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適用讓與 通知之例外規定。再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㈡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 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 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㈢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㈣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供參考。
㈤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二、附表一編號1票號BEB0000000號132,944元部分: 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一編號1票號BEB0000000 號132,944元等語,上訴人固承認積欠上開132,944元,惟辯 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245,019元,是依原證二請求,原 證二所寫8、9、10等月貨款,總共 367,519元,分三期給付 ,已給付第一期,尚餘245,019元,其中8月份貨款,即為上 訴人所簽發編號1的支票,故附表一編號1之 132,944元票款 與245,019元為重複之請求」等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認「就附表一編號1票號BEB0000000號132,944 元與起訴聲明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245,019元 為重複請求(本審卷第181頁),附表一編號1支票債權係 受讓自陳聰泉(本審卷第 84、129頁)」等情,既然被上 訴人自認編號1之支票權利因陳聰泉轉讓而取得,堪認附 表一編號1票號BEB0000000號132,944元貨款當事人為上訴 人與與陳聰泉或上訴人與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理由詳判 決第八項所述)。
㈡而上開支票上有關「聰泉建材行」均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會 計張曉萍為防遺失而自行加蓋「聰泉建材行」橡皮章,有 證人張曉萍到院證稱屬實(本審卷第 18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本件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按無記名支票得 以交付轉讓,是上訴人辯稱支票上並無陳聰泉或聰泉建材 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 付票款,容有誤解。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債權受讓而因陳 聰泉交付票據,而合法持有票據,其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準用匯票第30條無記名匯 票得以交付轉讓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 票款132,944元及利息,自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經查,上開支票係由上 訴人簽發給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之貨款,且上訴人 自認已給付第1期貨款,尚餘245,019元未給付,而被上訴 人則自認上開支票由其父親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轉 讓取得,參照上開法律之說明,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 司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基於買賣建材之貨款,並非無
處分權人,因此被上訴人自其父親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 公司轉讓取得上開支票亦非出於惡意至明,縱然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亦因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之陳 聰泉受讓取得,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上訴人得以 其與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 訴人而已,顯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法之權利,顯係誤解。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聰泉為其父親,聰泉建材有 限公司、聰泉建材行,同一地點辦公,為家族企業,彼此 互有資金來往,係正常現象等情。參照上開法律之說明,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件上訴人自認係因向陳 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建材而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 ,則陳聰泉或聰泉公司有權享有票據的權利,則被上訴人 自有權利之陳聰泉或聰泉建材公司轉讓取得票據,自得享 有票據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本件其與票據之前手陳聰泉 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有何權利之瑕疵,被上訴人必須繼受 前手之瑕疵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一情,即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據 票據權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票款,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另因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 5,019元貨款部分, 經本院以買賣原因關係存在於上訴人 與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兩造並無買賣關係,被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自乏依據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故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三、附表一編號2票號AB0000000號29,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 「票號AB0000000票據權利人,依證人蔡錦芳 之證述不是聰泉建材行,應是陳聰泉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上情,辯稱上開支票是受讓於其父親陳聰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支票係因上訴人開立予「金安消防工安 企業社」之支票跳票,陳聰泉之配偶蔡錦芳請公司會計張 曉萍前去付款並取回本件支票(本審卷第 183頁),有證 人蔡錦芳、張曉萍之證詞即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且與 上訴人之自認相符(原審卷第96),堪與採認為真。既然 陳聰泉之配偶代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並因「金安消防工
安企業社」交付本件支票而合法取得票據,參照上開法律 說明,其自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再自陳聰泉或聰泉建 材有限公司轉讓取得票據,被上訴人自享有本件支票之權 利至明。
㈡如前所述,本件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取得上訴人簽 發之支票係基於代墊「金安消防工安企業社」之款項,並 自該企業社交付本件支票,並非無處分權人,因此被上訴 人自其父親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轉讓取得上開支票 亦非出於惡意至明,縱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 惡意,亦因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之陳聰泉受讓取得,而依同 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上訴人得以其與陳聰泉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顯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法之權利 ,顯係誤解。
㈢本件上訴人自認本件支票係開給「金安消防工安企業社」 ,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自「金安消防工安企業社」 交付本件支票而有權享有票據的權利,則被上訴人自有權 利之陳聰泉或聰泉建材公司轉讓取得票據,自得享有票據 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本件其與票據之前手陳聰泉或聰泉 建材有限公司有何權利之瑕疵,被上訴人必須繼受前手之 瑕疵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 有票權利一情,即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權利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附表一編號3票號AB0000000號4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是支付萬誠家具行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沒有借款 之原因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直接借款關係, 為清償 100年9月5日借款而開立(本審卷第84、128、161頁 ,原審卷第97頁)。經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 於執票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本件支 票係出於兩造之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然 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自 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就 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即兩造有借貸關係,先負有舉證之責
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向其借款40萬元,雖 提出支出證明單,並經邜季孏簽名,署押日期9/15,科目 「健聖」、事由「周轉(現金)」,邜季孏也不否認為其 所簽名,然陳稱支票是開立作為支付萬誠家具行購買價俱 之用(本審卷第61頁),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被上 訴人之父親陳聰泉於偵查中供述: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取 得本件支票(本審卷第94頁),且本件支票經勘驗後背後 尚有「李淑芬」之簽名(本審卷第83頁),證人即公司會 計張曉萍證稱支票上之聰泉建材行是其為防止遺失而自行 加蓋,堪認本件支票並非上訴人直接指名受款人而交付被 上訴人至明。又證人蔡錦芳證稱本件支票是邜季孏支付給 萬誠家具行,後來跳票,其前去付款換回,與金安消防企 業社情形相同(本院審第 186頁),查其所述與上訴人陳 稱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既然支票是開立給萬誠傢俱行 ,就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支票 是支付兩造借貸關係,即不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 借貸關係,堪與採認。
㈢綜上,本件支票是上訴人開給萬誠傢俱行,並非清償借款 ,且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兩造有直接借貸關係,上訴人開 立支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據直接借貸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乏依據,而應駁回。
五、附表一編號4票號AB0000000號4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是支付萬誠家具行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沒有借款 之原因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是直接借款關係 ,為清償100年9月5日借款而開立(本審卷第 84、129、161 頁,原審卷第97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向其借款10萬元、10 0年9月26日借款 282,000元、現金18萬元,雖提出支出證 明單,並經邜季孏簽名(原審卷第65頁、83頁),邜季孏 也不否認為其所簽名,然陳稱支票是支付萬誠家具行購買 傢俱之用,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本審卷第61頁), 然綜合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於偵查中供述係上訴人向其 借款而取得本件支票(本審卷第94頁),及證人即公司會 計張曉萍證稱支票上之聰泉建材行是其為防止遺失而自行 加蓋,與證人蔡錦芳證稱本件支票是邜季孏支付給萬誠家 具行,後來跳票,其前去付款換回,與金安消防企業社情 形相同等情(本院審第 186頁),足證開立本件支票是支 付購買傢俱,並非兩造間之借貸。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支 票是支付兩造借貸關係即不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
借貸關係,堪與採認。
㈡同前項所述,本件支票是上訴人開給萬誠傢俱行,並非清 償借款,且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兩造有直接借貸關係,上 訴人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被上訴人依直接借貸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乏依據,而應駁回。六、附表一編號5票號BEB0000000號16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買賣當事人為聰泉建材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之 父陳聰泉,完全未涉被上訴人陳建來或聰泉建材行,被上訴 人是否有權利訴請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附表1、2 、編號5至10號支票均是受讓自陳聰泉等情,經查: ㈠上開支票上有關「聰泉建材行」均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張曉萍為防遺失而自行加蓋「聰泉建材行」橡皮章,有證 人張曉萍到院證稱屬實(本審卷第 18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編號一附表1-10的支票均是無記名支票。按 無記名支票得以交付轉讓,上訴人辯稱支票上並無陳聰泉 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票據 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容有誤解。本件被上訴人係自陳聰泉 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轉讓並交付支票,而合法持有票據, 其依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 用匯票第30條無記名匯票以交付轉讓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附表一編號5之票款及利息,自應准許。
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經查,上開支票係 因上訴人返還陳聰泉購買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巷0弄 0號之價金,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買賣房屋事情,然本件 有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及支票影本為憑(原審卷第70至71 頁),且有證人蔡錦芳到庭證述為佐(本審卷第 187頁) ,上訴人先否認與陳聰泉之買賣關係,後又改稱來往對象 為「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並稱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聰泉建材有限公司將本件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因 此上訴人辯稱其來往對象為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沒有權利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與被上訴人自認上 開支票由其父親陳聰泉轉讓取得,參照上開法律之說明, 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基於 上訴人返還購屋價款,並非無處分權人,因此被上訴人自 其父親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轉讓取得上開支票亦非 出於惡意至明,縱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 ,亦因從有正當處分權之陳聰泉受讓取得,而依同法第13 條之規定,亦僅上訴人得以其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
僅上訴人得以其與陳聰泉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 已,顯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無記 名支票之轉讓僅須交付支票即可表達轉讓之意思,被上訴 人已提出支票影本為憑,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有轉讓支票之意思表示,辯 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法之權利,顯係誤解所致。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聰泉為其父親,聰泉建材有限 公司、聰泉建材行,同一地點辦公,為家族企業,彼此互 有資金來往,係正常現象等情,參照上開法律之說明,本 件上訴人自認係因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退還購買房 屋之價金,則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自有權享有票據 的權利,則被上訴人自有權利之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 司轉讓取得票據,其自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 本件其與票據之前手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有何權利 之瑕疵,被上訴人必須繼受前手之瑕疵而不得主張票據權 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權利一情,即不可 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權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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