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岑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69、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岑自民國壹佰零叄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罪嫌重大, 而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裁定予以羈 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陳致岑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蕭銘舜、吳志豪 、洪宇軒、楊恕皓、翁浩原,及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證人 張佳慧、楊恕皓、張雅婷、呂宗澔等情,衡諸被告知悉其販 賣毒品次數非少,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以預期如受重刑之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 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證人蕭銘舜、吳志豪、洪宇軒、楊恕 皓、翁浩原、張佳慧、張雅婷等人,尚未到庭詰問,本件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維持羈 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2月 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王鴻鈞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