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興
余天才
翁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
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均於103年11月27 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余國興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村○○ ○00○0號住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及上訴人余天才、翁 玉慶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住所,由上訴人余 天才本人親自收受及代其配偶即上訴人翁玉慶收受,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又上訴 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之住所位在金門縣金寧鄉境內,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 期間1日,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12月8日屆滿,詎 上訴人3人竟遲至10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 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依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