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號
LCDM,103,聲判,1,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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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昱蓉
      王禮光
被   告 張德貴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高等地方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如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 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 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 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 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 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 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 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 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 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 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 ,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昱蓉王禮光告訴被告張德貴誣告 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9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 訴處分而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39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雖不服前開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9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而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其並未委任 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事狀1份、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而此 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 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事狀請求准予寬限時間以因應返島委任 律師云云,然逵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意旨,於聲請 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故本院自無從待聲請人補正,而應逕予駁回,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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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