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號
LCDM,103,簡,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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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詳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詳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詳閔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月 18日上午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NC5-682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之天后宮,在天后宮 內參拜之際,見廟內置有一壓克力製樂捐箱,臨時起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至廟外撿拾一黑色垃圾袋,復進入 廟內,徒手竊取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82 元之樂捐 箱後,將之放入前揭垃圾袋內,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將之攜回其位於馬祖村19號之租屋處,取出 樂捐箱內現金後,將樂捐箱及黑色垃圾袋運至馬祖村往夫人 村方向之道路旁丟棄。嗣天后宮總幹事郭鎮輝發覺廟內樂捐 箱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蘇詳閔花用後剩餘之贓款437元及上開樂捐箱。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1至23頁、偵 緝卷第17頁)。
㈡刑案現場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38頁)。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所騎乘上開機 車照片2 張、被告租屋處照片1張、被告棄置贓物地點照片2 張、樂捐箱及被告花用剩餘現金照片6 張(見偵卷第47頁、 第48頁至第51頁上方、第51頁下方至第52頁上方、第52頁下 方、第53頁、第54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詳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自 93年起至102 年止之期間內,屢次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傷害 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盛年, 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而以行竊方式謀取生活所 需,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價值非鉅,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郭鎮輝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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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