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段光洋
被 告 嚴亞青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潮補字第12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到院,該裁定亦 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前揭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