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421號
CCEV,103,潮簡,421,201412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蕭雅茹
被   告 陳玄竹
訴訟代理人 羅家宗
被   告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玄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玄竹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自103 年4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99,93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0 3 年度司促字第9681號支付命令。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07 號(下稱系爭土地、建 物),本為被告陳玄竹所有,被告陳玄竹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103 年5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並移 轉登記(登記日期為103 年6 月6 日)予被告莊智涵所有( 下稱系爭買賣)。被告間明知系爭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仍 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建物仍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910 萬元予台灣銀行未清償塗銷,實有違常理,恐有 以假買賣交易,實則為謀虛偽企圖脫產之虞,故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莊智涵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於103 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玄 竹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玄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智涵




系爭買賣係由被告陳玄竹與被告莊智涵之父莊明章於103 年 5 月27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300 萬元,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莊智涵莊明章先於103 年7 月21日交 付500 萬元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梅枝,並辦理塗銷第二順 位抵押權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銀行則有最高限額抵 押權91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莊明章繳付每月之利息 ,經查明被告陳玄竹尚有抵押權借款800 萬元及信用貸款10 0 萬元尚未清償,均由莊明章負責清償。莊明章購買系爭土 地、建物是計畫要蓋安養院,因其在系爭土地旁有經營醫院 ,才會以高於市場價格承買系爭土地、建物,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玄竹積欠其債務,於103 年6 月6 日將系爭 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智涵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681號支付命令、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茲審酌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莊智涵所否 認,依上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
㈡原告復爭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因被告陳玄竹於 債務逾期後即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予被告莊智涵,顯然為 脫產行為,且系爭土地、建物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0 萬 元予台灣銀行未清償塗銷,實有違常理,恐有以假買賣交易 ,實則為謀虛偽企圖脫產之虞云云。經查,被告莊智涵就其 所辯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償證明書、103 年度屏 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協議書、台灣銀行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單及屏東縣政府會勘通知單等件為證,足認被告間 關於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確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即應認系爭買賣係屬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 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莊智涵應將系爭土地、建 物於103 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玄竹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