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373號
CCEV,103,潮簡,373,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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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溫庭瑩
      蔡昀荃
被   告 潘陳秀蘭
      許秀珠
      許魁
      陳秀碖
      許金笑
      許金好即許罔好
      許進財
      林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陳秀蘭許秀珠陳秀碖許金笑許金好即許罔好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進登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進財許魁林秀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潘陳秀蘭許秀珠陳秀碖許金笑許金好即許罔好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進登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進財許魁林秀敏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主張第 三人林秀敏為被告許進財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追加林 秀敏為被告,請求其與其他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被 告林秀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另原 告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許進登之繼承人 應就許進登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3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秀碖林秀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許進財於民國87年7 月21日邀同訴外人許進 登、被告林秀敏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 式向訴外人福灣公司購買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 0,548 元,自87年8 月25日起至89年9 月25日止分24期償還 ,每期繳付19,676元,最後一期應繳付333,000 元,如有任 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許進財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相關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予以拍賣,拍賣所得價款36 萬元於抵充後,被告許進財未支付之系爭車輛分期價款尚有 232,822 元不足清償,致福灣公司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 7 條及動產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福灣公司得向被告許 進財請求損害賠償232,822 元。而訴外人許進登與被告林秀 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0 條及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許進登與被告林秀敏就該損害賠償自應與被告許 進財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許進登業於92年4 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潘陳秀蘭許秀珠許魁陳秀碖許金笑許金好即許罔好,及許進財(下稱潘陳秀蘭等7 人),許進 登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應由被告潘陳秀蘭等7 人繼承。又 福灣公司已於95年10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本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 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 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秀碖:被告許進財許進登是伊弟弟,但自伊出嫁後 就未再與他們聯絡,因為他們漂泊不定,對於他們在外面做 什麼事情,伊並不清楚。伊未出嫁前住在力社村,出嫁後住 在佳和村已逾40年了,知道許進登過世,但不知悉許進登有 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且許進登並未遺有財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秀敏:伊之前與許進財是男女朋友關係,故有幫許進 財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已分手多年,伊目前沒有 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48 條及第 114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即主債務人許進財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林秀敏許魁許進登(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潘陳秀蘭許秀珠陳秀碖許金笑許金好即許罔好應於被繼承人許進登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債權 讓與證明書、本院查詢拋棄或限定繼承函件、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50頁)附 卷可稽,被告林秀敏對上開擔任許進財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而予採信。
㈡復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 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進登已於92年4 月21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12頁),其繼承人被告潘陳秀蘭許秀珠、許 魁、陳秀碖許金笑許金好即許罔好許進財理應繼承許 進登之連帶保證責任,惟本院分別於103 年9 月30日及同年 11月4 日審理時,被告陳秀碖辯稱:自從其出嫁後迄今40年 ,因被告許進財漂泊不定,即未與被告許進財聯絡過(見本 院卷第52頁、第64頁背面)等情;復經證人屏東縣崁頂鄉佳 和村村長紀進生證稱:上述被告陳秀碖之答辯陳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陳秀碖及被告林秀 敏之答辯內容,認被告許進財離家多年,而被告潘陳秀蘭許秀珠許金笑許金好即許罔好均早已出嫁並分別居住桃 園縣、高雄市等地,應無知悉被告許進財本件購車之事實, 而因許進登於87年7 月21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係於繼承前 已發生之連帶保證債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本件許進登 之繼承人除被告許進財外,其餘繼承人被告潘陳秀蘭、許秀 珠、陳秀碖許金笑許金好即許罔好應負限定繼承之責任 ,於被繼承人許進登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其理自明。




㈢至被告許進財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本應負擔 終局之清償責任,而被告林秀敏許魁皆係被告許進財購車 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許進財許魁又為許進登之繼承人, 而應於許進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限定繼承之連帶責任,本 院認被告許進財既為本件主債務人,即不應就許進登遺產範 圍內負擔限定繼承連帶清償責任,仍應就其全部債務負擔清 償責任,意即就許進登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人, 應將被告許進財除外,使其就積欠原告債務負擔完全之清償 責任,而被告許魁既原為被告許進財之連帶保證人,又為許 進登之繼承人,則被告許魁亦應排除其以許進登遺產範圍內 始負連帶清償之限定繼承責任。職是,被告許進財許魁皆 不適用上開限定繼承之規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2,8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潘陳秀蘭、許 秀珠、陳秀碖許金笑許金好即許罔好應於被繼承人許進 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5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被告潘陳 秀蘭、許秀珠陳秀碖許金笑許金好即許罔好應於被繼 承人許進登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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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