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蘇春美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天賜
蔡文福(甲)
蔡明達
蔡文全
蔡樹林
蔡奕穎
蔡品寬
蔡建雄
蔡旺先
蔡志國
蔡秉橙
蔡仁安
蔡育麟
蔡清鄉
蔡清平
林蔡淑貞
蔡茂雄
蔡朝木
蔡水勝
蔡坤城
蔡黃花籃
蔡文福(乙)
蔡世興
蔡雪兒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江明英
被 告 蔡岳晃(現役)
蔡鄞麗華
蔡德欽
蔡德誠
蔡德慧
蔡育學
蔡佳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鄞麗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面積一六二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六三八九之三一八,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八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茂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二七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文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育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八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八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朝木、蔡岳晃取得並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九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天賜、蔡黃花籃取得並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六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文福(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九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達、蔡文福(甲)、蔡樹林、蔡亦穎、蔡品寬、蔡建雄、蔡旺先、蔡志國、蔡秉橙、蔡仁安、蔡水勝、蔡坤城、蔡佳惠、江明英、蔡世興、蔡雪兒取得並保持共有。保持共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 後,追加㈠公同共有人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 (上列4 人為公同共有人蔡清玉之繼承人)為被告;㈡蔡育 學(為共有人蔡來發之單獨繼承人)為被告;㈢蔡佳惠(為 蔡清潭之單獨繼承人、未成年)為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林 秀梅代為訴訟;㈣被告蔡世興、蔡雪兒均為未成年人,由渠 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明英代為訴訟行為;㈤撤回對已死 亡之被告蔡清玉、蔡來發及蔡清潭之訴訟。上開追加及撤回 之被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除被告蔡茂 雄、蔡文福(乙)、蔡育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
積1629.7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則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被告蔡清 玉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鄞麗華、 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下稱蔡鄞麗華等4 人)尚未就其 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6389分之318 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蔡來發於起訴前之102 年11月2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已由其子即被告蔡育學單獨辦畢繼承登記;被告蔡 清潭於起訴後之103 年2 月6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已由其女即被告蔡佳惠單獨辦畢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 求被告蔡鄞麗華等4 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應如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由伊 分得編號A 部分面積389.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茂雄分 得編號B 部分面積194.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文全分得 編號C 部分面積427.0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育學分得編 號D 部分面積194.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育麟、蔡清鄉 、蔡清平、林蔡淑貞、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 公同共有分得編號E 部分面積81.12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蔡朝木、蔡岳晃共有分得編號F 部分面積85.96 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蔡天賜、蔡黃花籃岳晃共有分得編號G 部分面積 99.48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文福(乙)分得編號H 部分 面積6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明達、蔡文福(甲)、蔡 樹林、蔡亦穎、蔡品寬、蔡建雄、蔡旺先、蔡志國、蔡秉橙 、蔡仁安、蔡水勝、蔡坤城、蔡佳惠、江明英、蔡世興、蔡 雪兒、分得編號I 部分面積94.64 平方公尺土地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蔡鄞麗華等4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6389分之318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三、被告蔡茂雄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在管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惟伊須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四、被告蔡育學則以:已就被繼承人蔡來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土地單獨辦畢繼承登記。並聲明:同意分割。五、被告蔡德欽則以:本件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 而蔡清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審理中,應俟確認遺產範圍 及歸屬事宜,再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 頁)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清玉於100 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下稱蔡鄞 麗華等4 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6389分之 318 辦理繼承登記死亡,有蔡清玉及蔡鄞麗華等4 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第 59頁背面)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蔡鄞麗華等4 人就被繼承人蔡清玉 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東寬西窄之梯形形狀,東西兩側與同 地段424 地號及801 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地段803 地號 土地相鄰,均無對外交通聯絡之道路,北側同地段429 地號 土地現為約4 米寬之既成道路可供兩造對外交通聯絡,又系 爭土地現況為雜木林閒置空地,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及E 部分土地南側跨系爭土地與同地段803 地號土地 間有墳墓1 座(訴外人黃開地之墓葬)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 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致第20頁、第15 8 頁至第161 頁),系爭土地環境單純且均為雜木叢生之空
地。然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圖與東港地政103 年3 月12日東丈法字第31100 號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㈠第163 頁)時,發現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土地西側部分 緊鄰同地段801 地號土地面積17.33 平方公尺土地現供道路 使用,如為既成道路時,則上開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而非 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非既成道路,分得之 所有權人會將道路路面刨除並利用開發上開土地,無須由兩 造保持共有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而屏東縣政府 亦於103 年9 月2 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 本院,上開土地並未以既成道路登記列管(見本院卷㈡第70 頁)等語,足徵上開土地非既成道路而可予以分割,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到場 兩造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 能及方便性,認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 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且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所示。八、至被告蔡德欽具狀辯稱:其父蔡清玉遺產涉訟,現正在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訴訟中,遺產範圍及繼承事宜均須法院認 定,聲請暫時停止本件訴訟之審理乙情。末查,系爭土地蔡 清玉係與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繼承其父 訴外人蔡萬利(已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為公同共有 ,而蔡清玉死亡後,其公同共有部分遺產於未分割前,自應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上開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之訴訟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電詢承辦書記官, 該書記官表示蔡清玉之遺產清冊尚未作成(見本院卷㈡第86 頁及第104 頁),是本院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與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涉,無暫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東 港地政103 年11月3 日東丈法字第128400號之複丈成果圖附 件所示「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表」內編號E 部分 土地分得之被告蔡鄞麗華部分,東港地政誤繕為「蔡鄭麗華 」,應予更正為「蔡鄞麗華」,併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示分擔 ,始為妥適。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即│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持分及│
│ │分得人 │ │訴訟費用負擔│
├──┼────┼────────┼──────┤
│ A │蘇春美 │25556分之6108 │1/1 │
│ │ │ │同分割前應有│
│ │ │ │部分計算。 │
├──┼────┼────────┼──────┤
│ B │蔡茂雄 │25556分之3054 │1/1 │
│ │ │ │同分割前應有│
│ │ │ │部分計算。 │
├──┼────┼────────┼──────┤
│ C │蔡文全 │6389分之1674 │1/1 │
│ │ │ │同分割前應有│
│ │ │ │部分計算。 │
├──┼────┼────────┼──────┤
│ D │蔡育學 │25556分之3054 │1/1 │
│ │ │ │同分割前應有│
│ │ │ │部分計算。 │
├──┼────┼────────┼──────┤
│ E │蔡育麟、│6389分之318 │1/1 │
│ │蔡清鄉、│公同共有 │同分割前公同│
│ │蔡清平、│ │共有部分計算│
│ │林蔡淑貞│ │並連帶負擔。│
│ │、蔡鄞麗│ │ │
│ │華、蔡德│ │ │
│ │欽、蔡德│ │ │
│ │誠、蔡德│ │ │
│ │慧 │ │ │
├──┼────┼────────┼──────┤
│ F │蔡朝木 │6389分之159 │203/430 │
│ │蔡岳晃 │6389分之178 │227/430 │
│ │ │ │同分割前應有│
│ │ │ │部分計算。 │
├──┼────┼────────┼──────┤
│ G │蔡天賜 │6389分之178 │454/9464 │
│ │蔡黃花籃│6389分之212 │541/995 │
│ │ │ │同分割前應有│
│ │ │ │部分計算。 │
├──┼────┼────────┼──────┤
│ H │蔡文福 │6389分之245 │1/1 │
│ │(乙) │ │同分割前應有│
│ │ │ │部分計算。 │
├──┼────┼────────┼──────┤
│ I │蔡明達 │6389分之28 │714/9464 │
│ │蔡文福 │6389分之14 │357/9464 │
│ │(甲) │ │ │
│ │蔡樹林 │63890分之795 │2028/9464 │
│ │蔡奕穎 │638900分之3975 │1014/9464 │
│ │蔡品寬 │638900分之3975 │1014/9464 │
│ │蔡建雄 │19167分之71 │604/9464 │
│ │蔡旺先 │19167分之71 │604/9464 │
│ │蔡志國 │57501分之71 │201/9464 │
│ │蔡秉橙 │57501分之71 │201/9464 │
│ │蔡仁安 │57501分之71 │201/9464 │
│ │蔡水勝 │19167分之71 │604/9464 │
│ │蔡坤城 │19167分之71 │604/9464 │
│ │蔡佳惠 │19167分之71 │604/9464 │
│ │江明英 │19167分之28 │238/9464 │
│ │蔡世興 │19167分之28 │238/9464 │
│ │蔡雪兒 │19167分之28 │238/9464 │
│ │ │ │同分割前應有│
│ │ │ │部分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