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191號
CCEV,103,潮簡,191,2014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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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訴訟代理人 郭朝榮
被   告 龔志豪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駕駛原告所有車輛屢 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 號貨車行經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時 ,過失撞到該交流道護欄致輪胎毀損,經原告送修更換輪胎 ,支出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2,200元。②102 年6 月6 日駕駛原告所有502-RB號貨車返回屏東縣萬丹鄉廠房途中, 竟疏未注意,導致該車掉入水溝,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000 元及修理費用1,000 元。③102 年6 月12日駕駛上開502-RB 號貨車超速違規被處罰鍰,經原告代墊繳納該罰鍰3,500 元 及手續費10元共3,510 元。④102 年7 月2 日駕駛原告所有 78-ZA 號貨車,疏未注意造成該車板台腳毀損,支出修護費 用3,500 元。⑤於102 年8 月12日、10月15日駕駛原告所有 612-BR號貨車至原告客戶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采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大發廠(下稱長春公司)載、卸 貨時,過失撞損金采公司新廠房大門、及長春公司防撞圍牆 ;⑥102 年7 月31日駕駛原告客戶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舜益公司)之堆高機時,不慎撞損該公司鐵捲門,嗣經 原告賠償上開公司鐵捲門、廠房大門、圍牆修護費用各12,0 00元、14,000元,56,000元。以上原告所支出款項共計126, 21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前與原告達成薪 資扣款協議,扣除被告已清償31,800元,被告尚應給付94,4 1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16181 號),惟被告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1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經營廢棄物清運業務,被告於102 年 5 月至11月初受僱於原告擔任聯結車駕駛,負責載運廢棄物 之工作。原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害,除交通違規罰鍰應由被告 負責以外,其他損害皆是被告在執行職務中所發生,不應由 被告負責全部賠償。且原告所有上開貨車均有投保任意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公司會負責理賠,原告應先申請保險 理賠,而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否認有與原告達成薪資扣款 協議。依被告資力及經濟狀況,願以30,000元與原告和解, 如原告不願和解,就原告提出單據中,除輪胎維修32,200元 ,被告曾簽名確認者外,因其他費用,均未經被告確認,被 告否認其餘單據之實質真正。又上開輪胎修理部分是更換新 輪胎,應予折舊。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指示被告長途勞 累駕駛奔波,又因並無隨車引導人員,而客戶廠區迴轉範圍 過窄,被告於駕車進入客戶廠區難免會有輕微碰撞,則原告 是否果無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 號、502-RB號、78-ZA 號及612-BR號等貨車,因過失分別於 上開時地發生①至⑤所示事故,及於102 年7 月31日駕駛原 告客戶舜益公司之堆高機而過失撞損該公司鐵捲門,另於被 告薪資中扣款清償31,800元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就①至⑤之事故,分別導致原告貨車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拖吊費用、代繳交通違規罰鍰與賠償金采公司廠 房大門、長春公司防撞圍牆,及賠償被告駕駛訴外人舜益公 司堆高機撞損該公司鐵捲門等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就上開修理費用、拖吊費用、代繳交通違規罰鍰與 賠償金采公司廠房大門、長春公司防撞圍牆,舜益公司鐵捲 門等損害前與被告達成自被告薪資每月扣款之賠償協議,惟 為被告否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與被告成立賠償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



告提出之被告出勤表(本院卷第37頁至45頁)上雖記載被告 應賠償「5/3 遠大輪胎維修32,200元(分6 期)、罰單開中 線4,410 元、罰單開超速3,510 元、吊車費用4,000 元、鐵 架費用1,000 元、罰單紅燈超越停止線900 元、7/2 板台腳 3,500 元、舜益撞壞門費用12,000元、金采撞壞門費用14,0 00元、長春撞壞牆尚在評估議價中」等,惟上開出勤表係原 告單方製作,又受僱人相對於僱用人而言,係屬於經濟上較 為弱勢之一方,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並不平等,是原告雖自被 告薪資扣款共31,800元,作為上開損害之賠償費用,然尚難 以此遽認為兩造已達成賠償和解協議,自難認被告已同意賠 償上開損害,是被告就上開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非不得再 為爭執,先予敘明。
㈡茲就原告上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判斷說明如下: 1、71-ZB 號貨車輪胎毀損及78-ZA 號貨車車板台腳毀損修理 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於102 年5 月 3 日駕駛原告所有71-ZB 號貨車,不慎碰撞高速公路九如 交流道護欄,導致輪胎毀損,及於同年7 月2 日駕駛其所 有78-ZA 號貨車,過失造成該車板台腳毀損,均不爭執, 而原告就上開貨車輪胎、車板台腳毀毀損部分業已先自行 修復而分別支出修理費用32,200元、3,500 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遠大輪胎送貨修護單、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9、72頁),堪認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就其上開過失駕 駛行為導致原告上開貨車輪胎、車板台腳毀損致原告各支 出修理費用32,200元、3,500 元之損害,自應由其負賠償 之責。至被告抗辯該輪胎修理費用應予折舊,惟原告陳稱 該被撞損輪胎係新輪胎,並提出如逸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 5 月31日當月統一發票一張為證(本院卷第69頁),觀之 該發票雖係5 月31日所開立,惟原告係營業公司,並非一 般消費者,而公司間買賣交易往來,在一定期間內始就貨 款為一次請領或支付者並非少見,尤其是有固定合作關係 廠商間更為交易常態,是本院認原告陳稱該被撞損輪胎係 新輪胎乙情應為可信,則原告自非以舊輪胎更換發新輪胎 ,自無折舊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35,7 00元,應予准許。
2、502-RB號貨車拖吊費用及修理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駕駛原告所有502-RB號貨車疏未注意 導致該車掉入水溝乙情並不爭執,而一般汽車掉入水溝後 須藉助外力拖吊,方得脫困,為眾所周知之事,況該502-



RB號貨車種類係貨櫃曳引車,更有拖吊必要,故原告主張 有拖吊費用之支出應為可信。原告雖未提出拖吊費用之單 據,惟核其請求拖吊費用4,000 元,尚符合目前一般拖吊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原告 主張該502-RB號貨車掉入水溝後有輕微受損,嗣送修而支 出修理費用1,000 元,並提出102 年6 月20日估價單1 張 為證(本院卷第70頁),被告固抗辯該估價單開立時間距 事故發生時間過久而否認其真正。惟該502-RB號貨車掉入 水溝既僅輕微受損,而未受有影響行車安全等重大損害, 依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立即維修必要性,尚難以未立即維修 為由而否認該貨車掉入水溝並未受損,又該估價單開立時 間距事故發生日102 年6 月6 日僅約2 星期,尚非過久,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上開502-RB號貨車掉入水溝致車身輕微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000 元應為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 該損害1,000 元,亦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02-RB號貨車因超速被處罰鍰3,500 元 ,其已代被告繳納該罰鍰完畢,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各1 張為證(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告自認,是其請求 被告給付其代為繳納之罰鍰3,500 元及劃撥手續費10元共 3,510 元,應予准許。
4、賠償舜益公司鐵捲門、金采公司新廠房大門、長春公司防 撞圍牆之修理費用各12,000元、14,000元,56,000元: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駕駛原告客戶舜益 公司堆高機不慎撞損該公司鐵捲門,同年8 月12日、10月 15日駕駛原告所有612-BR號貨車至原告客戶金采公司、長 春公司處載、卸貨,過失撞損金采公司新廠房大門、及長 春公司防撞圍牆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係在執行職務中發生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與原告就上開公司所受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賠償舜益公司修理費用 12,000元、金采公司14,000元、長春公司56,000元,並提 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數張為證(本院 卷第72-1頁至74頁、76至78頁),應堪信實。惟被告以上 開事故所生損害應為所駕駛車輛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



理賠範圍,原告應先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等語為辯。查 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固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但未表明求償範圍,是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應否予以限制,於實務、學說上 不無爭論,惟多數見解認為基於損害分擔公平原則,對於 僱用人求償權之行使應予適度限制。本院認僱用人一方面 使用受僱人以從事一定的工作或事業而擴大自己的社會經 濟活動範圍因而獲得利益,但同時亦增加受僱人受損害之 危險,是倘僱用人有投保責任保險而得藉由保險給付以分 散損害者,僱用人於向被害人履行賠償後,自宜先向保險 人申請保險給付,而非逕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方符公平 原則,並有利於勞資關係的和諧。本件原告所有612-BR號 貨車有向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財損責任險,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7、98頁),該保險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所有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 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 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雖原告陳稱上開金采公司新廠房大門、長春公司防撞圍 牆之損害是612-BR號貨車之聯結車板尾所造成,不在保險 理險範圍,然依上開保險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共同條款所 載「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 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就賠償予金采公司新廠房大門及長春公司防撞 圍牆修理費用各14,000元、56,000元,自宜先向保險人申 請保險給付,而原告自承其並未向該保險人申請理賠,是 其就上開修理費用除賠償予舜益公司12,000元部分,因非 屬於被告駕駛被保險汽車所發生事故,不在上開保險承保 範圍內,就此部分修理費用,原告於賠償舜益公司後,得 向被告求償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外,其餘修理費用14,000 元、56,000元部分,在對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未果前,逕 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而向本院訴請給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210元,扣除 原告已自被告薪資扣款而清償31,8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24,4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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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