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3年度,267號
CCEV,103,潮小,267,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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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67號
原   告 鍾安城
被   告 黃焰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李玉蘭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旁至 排水溝之三角形土地約36坪之耕作權利及檳榔樹52棵讓渡予 原告,約定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雙方並簽訂 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紙為證,詎被告於同年月3 日受 領原告給付4 萬元後,並未交付上開土地耕作權及檳榔樹予 原告,反將上開土地耕作權轉移第三人,現用於種植鳳梨, 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屏東水利會等機關查證,上開土 地係屬無地籍編號之土地,且被告並無向任何機關租用該地 ,僅無權占用該地種植檳榔,被告又無法將耕作權及檳榔樹 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屢找被告並催告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內 容,被告均避不見面,而被告在系爭契約所載明之地址,被 告亦非居住其中,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聲明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給付之 4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 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原告屢催告被 告履行契約內容,被告均避不見面,而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 土地,並無耕作權,原告遂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



前已給付被告4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乙紙、戶 籍謄本、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讓渡其 耕作權與檳榔樹之事實為真,惟系爭契約經原告因上述原因 解除後,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使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 效力,被告受領原告上開4 萬元對價,即失其法律上之依據 ,從而,被告前自原告受領之4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至明;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而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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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