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5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
緩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足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邱秀 足於民國」後增補「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10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9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