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陳宏旻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陳曉霞間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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