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張溫双英
訴訟代理人 張春蓮
被 告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1,00
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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