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李穎婷(原名李苓杉)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 縣大溪鎮○○路000 號之悅心歡唱卡拉OK店,見原告與他人 爭執,竟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右臉頰、右外耳及鼻樑挫傷紅腫、右眼挫傷及結膜出血等 傷害,精神上亦遭受莫大痛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桃簡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桃簡字第281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使其受傷之行為,已 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970 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 斟酌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為高 中畢業,擔任建設公司銷售人員,102 年度所得為39,877 元,有車子一部;另被告為國中畢業、有汽車1 部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0-24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98, 030 元,尚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26,970元(醫療費1,97 0 元、慰撫金25,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6 月13日 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4日,應堪認
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