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621號
TYEV,103,桃簡,621,201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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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宋妙珠 
被   告 孔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
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甲 ○○、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與乙○○成立和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19萬元,其餘請求不變,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高聖傑、訴外人少年王○ 台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專員及165 反詐騙專線專員之名義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遭人冒名申辦手機,且涉嫌詐欺案件 而遭調查及限制出境,將凍結資金、扣押房屋,應將帳戶存 款提領交付檢察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備款並應允交付;復由少年王○台與大陸地區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得知原告地址及穿著特徵,並由乙○○監控原 告前往銀行提款過程,再推由高聖潔自稱為「林俊彥」並假 冒檢察官行使職權,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門口前,向原 告收款,致使原告誤認高聖傑為檢察官,交付現金41萬元予 高聖傑。嗣高聖傑將上開詐得款項41萬元交付少年王○台,



再由少年王○台分配款項予乙○○、高聖傑後,而將餘款項 均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4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19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等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詐欺 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1萬元予高聖傑而受有損失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各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背面),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 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41萬元,而受有財產之損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3 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6 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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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