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趙慶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城市大亨公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係代表全體地下室第二層所有 權人向相對人城市大亨公寓管理委員會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萬元,並繳納裁判費2,870 元。嗣聲請人以個 人名義就請求賠償金額由27萬元修正為7,200 元有溢繳裁判 費之情事,爰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 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 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 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 裁定參照)。復按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 金額為27萬元,其繳付裁判費2,870 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 情事。嗣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人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529元, 則係訴訟繫屬中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該訴訟仍 繫屬中,嗣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9日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並非因聲請人撤回訴訟 而終結,堪認聲請人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 屬,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