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24號
TYEV,103,桃簡,124,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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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簡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慶宏
被   告 呂正諒
被   告 桃園市(管理者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訴訟代理人 詹月嬌
      呂德松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丞孟
      謝安翔
      王世民
被   告 呂麗珠
      呂學智
      呂祖正
      張碧華
      戴淑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中華民國、張碧華戴淑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除被告中華民國、張碧華戴淑雲外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 土地(地目:田,面積1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 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能分 割之契約,為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並依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 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按此分割方案,就共有人間權益而言,誠屬公平,並無不當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華民國、桃園市、張碧華戴淑雲:對於前揭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呂麗珠:伊要原物分割等語。
(三)被告呂正諒:若鈞院認如何分割較好,就怎麼分等語。(四)被告呂學智呂祖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目 為田,為都市計畫內用地,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1日桃地所測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33 頁),是系爭土地依法非屬不能分割,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情形,且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 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決定。查被告中華民國提出之分割 方案,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後, 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本院審酌依此分割方案 ,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相符,是基於衡平原則,堪認兩造依上開分割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與渠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相當,且審酌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均大致相等,又 原告及被告桃園市、張碧華戴淑雲對上開分割方案均未 表示反對意見,應屬符合最大多數人利益之方案。從而,



原告主張應以上開方式分割,而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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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共 有 人│ 合計面積 │
│ │姓 名│(平方公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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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張碧華 │ 31.20 │
├──────────┼────┼──────┤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戴淑雲 │ 10.40 │
├──────────┼────┼──────┤
│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中華民國│ 4.16 │
├──────────┼────┼──────┤
│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桃園市 │ 16.64 │
├──────────┼────┼──────┤
│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呂祖正 │ 5.20 │
├──────────┼────┼──────┤
│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呂學智 │ 5.20 │
├──────────┼────┼──────┤
│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呂麗珠 │ 5.20 │
├──────────┼────┼──────┤
│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簡廉哲 │ 5.20 │
├──────────┼────┼──────┤




│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呂正諒 │ 2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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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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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
│ │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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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碧華 │十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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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淑雲 │十分之一 │
├─────┼───────────┤
│中華民國 │五十分之二 │
├─────┼───────────┤
│桃園市 │五十分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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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祖正 │二十分之一 │
├─────┼───────────┤
呂學智 │二十分之一 │
├─────┼───────────┤
呂麗珠 │二十分之一 │
├─────┼───────────┤
簡廉哲 │二十分之一 │
├─────┼───────────┤
呂正諒 │五分之一 │
└─────┴───────────┘
附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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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